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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簡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俊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應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事由)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93號
  被   告 張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九寮坡某工廠許飲用5瓶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開車返家,沿新北市石碇區文山路1段往深坑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區○道○號南下交流道口,欲往左轉進入國道五號南下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並隨時保持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峻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對向車道往石碇方向行駛,張俊賢竟貿然往左轉,林峻達閃避不及而追撞張俊賢車輛,致林峻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骨盆髖臼閉鎖性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腎臟血腫等傷害。詎張俊賢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前往張俊賢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並於114年12月9日1時3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林峻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上開行車事故,於駕車前有飲用啤酒,且明知已發生前開事故仍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峻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行 車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被告隨即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且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即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且被告即直接開車離開案發現場後,直至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至被告住處,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0.4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逕自駛離現場之行為,亦涉犯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惟按於88年4月21日所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即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為必要,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該罪之法定刑度係參照同法第294條第1項而定,立法目的有意在交通活動時以該罪取代遺棄罪。故刑法第184條之4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處斷,不另論以遺棄罪,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