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榮
上列
上訴人因
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
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包含被告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各節,並無量刑裁量權顯然違法、失輕或過重之情,應予維持,
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調解成立及逾期始部分履行乙節,因被告並未依約遵期履行,且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本院認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綜此,檢察官認原判決
量刑過輕,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
被 告 楊子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63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榮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行「由東往西」更正為「由西往東」,並補充「被告楊子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楊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遵守標線指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惟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
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63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榮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行駛,先右轉至同路段第1及第2車道與興寧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行路面標示之白色向右箭頭、虛線引導線等標線指示(僅可右轉朝艋押大道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貿然逆向斜穿向左轉至對向(即逕自穿越艋舺大道第2及第1車道)後,直接右轉朝興寧街方向行駛,適陳柏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艋舺大道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一時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有右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受損、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坦承案發當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事故現場圖標示之行車動線行駛,並在該圖上簽名;有先停等,由告訴人陳柏勲機車通過,告訴人機車為自摔,雙方並無碰撞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陳柏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楊子榮機車自左側右轉而摔車受傷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8張、Google街景擷圖列印資料共1份 | 證明:告訴人陳柏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楊子榮機車自左側右轉而摔車受傷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 證明:被告楊子榮騎乘機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為: 1.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2.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3.涉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陳柏勲受有右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受損、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