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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肇清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5日所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5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可悉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對於自身所犯下之罪行並無悔悟或彌補之心,而原審判決疏未考量上情,量刑顯有過輕,難使告訴人甘服等情,懇請法院予以從重量刑,以示警懲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行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生命法益無可恢復,情節嚴重,實難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行為後有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9萬7,835元予葬儀社、審理時先行己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胞兄蔡宏燦200萬元,堪認勉力彌補損害,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10萬元、須扶養岳母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57頁),暨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行人行走閃光燈號之行人穿越道並無先按鈕等候綠燈始能通行之義務,被害人就本案情形並無與有過失存在)、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