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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SIARESHYNA MARYIA(中文名:曹瑪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TSIARESHYNA MARYIA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及應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歷審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IARESHYNA MARYIA(白俄羅斯籍)
          (中文姓名曹瑪雅)
          女 27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5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SIARESHYNA MARYI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SIARESHYNA MARYIA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另考量被告係首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佐,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50號
  被   告 TSIARESHYNA MARYIA (白俄羅斯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SIARESHYNA MARYIA(中文姓名:曹瑪雅)於民國114年4月26日0時許,在圓山花博露天酒吧飲畢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以前之某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經警於同日2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於同日3時1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瑪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以時速約3公里之車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人行道。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酒測值不正確;發動引擎係為檢查機車之煞車功能,且未行駛於道路,無意造成公共危險云云。惟查,本案用於測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符合正確之使用方式,其測定數值於科學上應屬準確。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駕駛人之血液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該當上開罪名,該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人行道係劃設供行人通行使用,自應屬之,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為限。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