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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林猛男  

            林陳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張文聖  
            以琳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甲、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僅被告甲經刑事庭判決有罪,被告乙部分則經法院通緝報結,尚未為有罪判決,惟若刑事庭判決被告甲有罪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甲、乙為共同犯罪之人,被告乙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刑事庭得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甲、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上列被告張文聖因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與張文聖間於刑事案件部分已經調解成立,並就部分民事損害賠償範圍達成調解,併予陳明。另原告對以琳通運有限公司之部分,依前開二之說明,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