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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英


選任辯護人  戴丞偉律師
            李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後應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不構成自首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被告於案發後離開現場,因警聯繫甫到案說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且被告亦自陳:事後警方通知我來隊上製作筆錄等語(偵卷第31頁),均足見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具合理依據認有犯罪嫌疑後,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是被告所陳,當僅屬自白。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復未能在場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於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悉數賠付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雖屬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損害,惟與交通事故及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要件之內在關聯,其與告訴人間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兒子扶養等一般情狀(本院卷第3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李玟潔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5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4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而碰撞同向右方由A02所騎乘Ubike自行車,致A02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瘀傷、雙膝擦挫傷、右膝後側瘀傷、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A03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A02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遽然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有聽到一點碰撞聲,但看後視鏡有一女子騎自行車離開,惟被告駕駛甲車離開時,告訴人A02仍在撞擊現場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且被告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後續事宜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且被告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後續事宜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14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質亦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