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續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霍續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簽單上偽造「郭力豪」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
二、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據以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
就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為上揭犯罪,均係在時間場所密接盜刷,顯係基於同一個蓋括故意,且主要造成信用卡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之損害,各論以1罪,亦不違背國民普遍法感情。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間,每每係以同一行為犯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又被告所為上揭犯罪,除竊盜罪外,均係在時間場所密接盜刷,顯係基於同一個蓋括故意,且主要造成信用卡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之損害,各論以1罪,亦不違背國民普遍法感情。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等罪間,每每係以同一行為犯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所為本段之相關犯罪,雖與上段所述基本相類,且時間密接(上段1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3日、本段同年9月15日至22日);然而,被告係先歸還玉山信用卡,其後伺機竊取盜刷,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已非同一個犯意足以概括,應認分屬2罪。其次,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亦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偽造告訴人郭力豪之簽名,為後階段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行使罪即可;再者,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係使用不同銀行的信用卡,詐購2支手機,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綜合上述,被告所犯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㈢竊盜罪、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共計6罪間,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
告訴人林欣樺、郭力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上述論罪順序,分別量處並
定應執行刑均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
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
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以
上訴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
上訴理由及
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就上訴後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欣樺、郭力豪分別為前男女朋友、網友關係,未經林欣樺同意或授權,於1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3日間,持本案玉山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款項,嗣於113年9月15日,徒手竊取林欣樺本案玉山卡後,於113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2日間,持本案玉山卡消費如附表編號50
至79所示之款項,復於113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許,趁郭力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力豪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並於114年1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許,在遠傳電信大園菓林加盟門市,持本案國泰卡刷卡手機1支,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郭力豪」簽名,復於114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遠傳電信蘆竹南山門市,持本案富邦
卡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5,712元之手機1支,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郭力豪」簽名,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欣樺達成
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115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
可稽,告訴人郭力豪經
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郭力豪」之署押二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均沒收之;惟該簽單二紙已交付他人,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另被告相關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或利益共計34萬3075元(依序為13萬1747元+12萬5216元+4萬400元+4萬5712元),均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林欣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
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1號
被 告 霍續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第2035號、第203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霍續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簽單上偽造「郭力豪」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霍續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霍續華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為上揭犯罪,均係在時間場所密接盜刷,顯係基於同一個蓋括故意,且主要造成信用卡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之損害,各論以1罪,亦不違背國民普遍法感情。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間,每每係以同一行為犯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又被告所為上揭犯罪,除竊盜罪外,均係在時間場所密接盜刷,顯係基於同一個蓋括故意,且主要造成信用卡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之損害,各論以1罪,亦不違背國民普遍法感情。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等罪間,每每係以同一行為犯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所為本段之相關犯罪,雖與上段所述基本相類,且時間密接(上段1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3日、本段同年9月15日至22日);然而,被告係先歸還玉山信用卡,其後伺機竊取盜刷,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已非同一個犯意足以概括,應認分屬2罪。其次,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亦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偽造告訴人郭力豪之簽名,為後階段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行使罪即可;再者,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係使用不同銀行的信用卡,詐購2支手機,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
綜合上述,被告所犯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㈢竊盜罪、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共計6罪間,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林欣樺、郭力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上述論罪順序,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郭力豪」之署押2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惟該簽單2紙已交付他人,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另被告相關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或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3075元(依序為13萬1747元+12萬5216元+4萬400元+4萬5712元),均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
被 告 霍續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霍續華與林欣樺、郭力豪分別為前男女朋友、網友關係。
詎 霍續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林欣樺於民國113 年8 月17日,在臺北市○○區○○○
路0 號之捷運臺北車站淡水信義線入口處,將林欣樺之玉山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卡
)借予其僅供搭乘捷運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未經林欣樺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13
日間,持本案玉山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之款項
,致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消費項目之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誤
認為係林欣樺刷卡消費而完成交易,霍續華因而詐得商品及
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1,747 元。
㈡嗣於113 年9 月15日,佯以交還本案玉山卡予林欣樺,竟基
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趁林欣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玉山卡後,於113 年9
月15日至同年9 月22日間,持本案玉山卡消費如附表編號50
至79所示之款項,致附表編號50至79所示消費項目之特約商
店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林欣樺刷卡消費而完成交易,霍續華
因而詐得商品及利益共計12萬5,216 元。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趁郭力豪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郭力豪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富邦卡)。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4 年1 月13
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遠
傳電信大園菓林加盟門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郭力豪」簽名,並持本案國泰卡刷卡購買4 萬400 元
之手機1 支;復於114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蘆竹南山門市,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郭力豪」簽名,並持本案富邦
卡刷卡購買4 萬5,712 元之手機1 支,使前揭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而完成交易,足生損害於郭力豪及國泰世華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欣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郭力
豪、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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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原向告訴人林 欣樺借用本案玉山卡搭 乘捷運使用,爾後以本 案玉山卡刷卡消費之事 實。 2.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郭 力豪之本案國泰卡、本 案富邦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4 年1 月 13日,在遠傳電信大園 菓林加盟門市,於信用 卡簽帳單偽簽「郭力豪 」,並持本案國泰卡刷 卡購買4 萬400 元之手 機1 支,再於114 年1 月19日,在遠傳電信蘆 竹南山門市,於信用卡 簽帳單偽簽「郭力豪」 ,並持本案富邦卡刷卡 購買4 萬5,712 元之手 機1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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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114 年1 月13 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遠 傳電信大園菓林加盟門市 ,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 郭力豪」,並持本案國泰 卡刷卡消費4 萬400 元, 致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受 有損失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4 年1 月19 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遠 傳電信蘆竹南山門市,於 信用卡簽帳單偽簽「郭力 豪」,並持本案富邦卡刷 卡消費4 萬5,712 元,致 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受有 損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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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13年11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400號函、玉山信用卡帳單 |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欣 樺同意,擅自以本案玉山 卡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事實。 |
|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75所示 金額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9 、11 、17、46、47、59、60所 示金額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8、20 所示金額之事實。 |
| 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25日摩(法)字第1140014號函暨附件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2所示 金額之事實。 |
|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南崁分公司114年5月2日萬字第11405002號函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9、41 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66所示 金額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67所示 金額之事實。 |
|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商品處字第1140424001號函暨附件 | 佐證被告持本案玉山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8所示 金額之事實。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監視器影像檔暨採證照片 | 佐證被告於114 年1 月13 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遠 傳電信大園菓林加盟門市 ,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 郭力豪」,並持本案國泰 卡刷卡消費4 萬400 元, 致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受 有損失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於114 年1 月19 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遠 傳電信蘆竹南山門市,於 信用卡簽帳單偽簽「郭力 豪」,並持本案富邦卡刷 卡消費4 萬5,712 元,致 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受有 損失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第339 條之1 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法第339 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24、25、27、45與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50至58、61至65、69至74、76至79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財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郭力豪」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林欣樺雖指訴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持本案玉山卡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惟查,被告固有
借用本案玉山卡並盜刷之行為,然被告目的應非要將本案玉
山卡據為己有,且經告訴人林欣樺要求歸還後,被告即將本
案玉山卡返還予告訴人,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
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
四、告訴人郭力豪指訴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遭被告竊取現金
1,000 元、日幣7 萬元乙節,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告
訴人郭力豪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署調查,復佐以現場並
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或目擊
證人,尚難僅憑告訴人郭力豪
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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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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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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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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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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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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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5年度審原簡上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霍續華明知林欣樺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捷運臺北車站淡水信義線入口處,將林欣樺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借予其僅供搭乘捷運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林欣樺同意或授權,於1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3日間,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款項,致附表編號1至49所示消費項目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林欣樺刷卡消費而完成交易,霍續華因而詐得商品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1,747元。
㈡嗣霍續華於113年9月15日,佯以交還本案信用卡予林欣樺,竟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趁林欣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於113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2日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50至79所示之款項,致附表編號50至79所示消費項目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林欣樺刷卡消費而完成交易,霍續華因而詐得商品及利益共計12萬5,216元。
㈢案經林欣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霍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24、25、27、45與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50至58、61至65、69至74、76至79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查被告係持本案信用卡實體卡或在網路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消費,並未見被告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應
併案審理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移送併辦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前開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034、2035、2036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1號判決後,
嗣經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5年審原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案與該案為相同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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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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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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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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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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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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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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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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