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芯凌
指定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婕妤
被 告 李孟倫
游祐綸
LEE KIN FAI(中文名:李健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收據壹紙,
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收據壹紙,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收據壹紙,沒收之。
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收據壹紙,沒收之。
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A03、A04、A05、A06、A0000000007
(中文名:李健輝,下合稱被告5人,並分別以姓名稱之)依其等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或置放於特定地點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被告5人竟基於縱使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賊王」、「李宗瑞」、「烏雞」、「Zhiap」及LINE暱稱「風雨兼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3年9月間,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之方式,使A02瀏覽後點選廣告與LINE暱稱「彭妍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智嘉」(網址app.dkrute.com);再由扮演平臺客服人員或群組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等
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被告5人分別依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A02,於A02交付款項後,交付上有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與發票章及代表人「葉培城」代表人章之偽造存款憑證各1紙而行使之,其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置放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證據:
增列「被告A03、A04、A05、A06、A0000000007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頁、第161頁、第232頁、第235頁)」。
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A03、A04、A06行為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A06、A0000000007。
㈡罪名: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5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5人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
諭知無罪或
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5人分別與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共犯:
A03、A04與「李宗瑞」、「
烏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A05與「海賊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A0000000007與「Zhiap」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A06與「
風雨兼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30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A05
確有公訴檢察官所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A06、A0000000007):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A06、A0000000007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未獲有報酬,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A06、A00000000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5人卻仍為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5人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等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A06、A0000000007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各被告分別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而財產為個人日常生活之長期積累,詐欺犯罪即係濫用被害人之信賴,剝奪他人過去生活之努力,是本院認詐欺犯行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本質上並不亞於暴力犯罪,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5人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A03、A04、A06、A0000000007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5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
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
A03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所前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64頁);A04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分擔家計、入監所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7頁);
A05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雙親、入監所前從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8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4頁);
A06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雙親、現從事領隊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4頁);A0000000007自陳需扶養祖母、胞妹、入監所前於新加坡從事DJ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A0000000007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A03、A04自陳本案一同獲取1萬元報酬,並
彼此對分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第235頁),是認
A03、A04各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A05自陳於10月獲取6萬元,並取款10至20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2頁),則本案其報酬為3,000元(計算式:6萬元÷20次=3,000元)
,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至A06、A0000000007均陳稱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第147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
被告5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件被告5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投資機構印文」欄之收據共4紙(偵卷第75-79頁、第207頁)、工作證共4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工作證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另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A0000000007(中文名:李健輝,新加坡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經A04引薦,與A05、A06、A0000000007 REMUS(中文名李健輝,新加坡籍)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幸○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曾憶芹(所涉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98號提起公訴)、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賊王」、「李宗瑞」、「烏雞」、「唐老鴨」、「黃品龍」及LINE暱稱「風雨兼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因其等自述報酬甚微,與取得詐欺贓款金額顯不相當,故簡稱低薪詐騙團)。
(一)其等人均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案,其中A05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1年金上訴字000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
渠等與彼此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假投資騙課金」集團式詐欺犯罪:
1、低薪詐騙團先於113年9月間,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之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使A02瀏覽後信以為真,點選廣告與LINE暱稱「彭妍瑜」之機房成員取得聯繫,並受蠱惑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智嘉」(網址app.dkrute.com);再由扮演平臺客服人員或群組成員之不同機房成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A02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A03、A04、A05、A06、李健輝經配合成員通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收據類證明文件(統稱假文件)、工作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與A02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上開假文件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受害民眾、同名投資機構及個人。
3、
迨取款得手
旋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阻礙
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附表所示1號成員有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等片面供述,無從認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屬實)。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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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詳本案卷P19-22)。 | 坦承取款,惟辯稱: 經被告A04介紹,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 1、其對其他參與成員、贓款去向一問不知,充分發揮金流斷點功能。 2、供稱被告A04陪同其面交收款、就近監控、把風。 |
| 被告A04以下被起訴案件: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56號起訴書。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677、15945、17753號起訴書。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31號起訴書、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書。 | 佐證被告A04介紹被告A03加入詐欺集團,並一同分得犯罪報酬,核與被告A03於警詢時供述相符,應屬實情,足認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詳本案卷P13-17)。 | 坦承取款,惟辯稱:經另案被告曾憶芹介紹,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證明被告A05有受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引介、指揮、接應,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假工作證、假投資單據,佯以「智嘉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玉婷」之身分,向 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財物之事實。 |
| 被告李健輝於警詢時之供述(詳本案卷P35-39)。 | 坦承取款,惟辯稱:經被告A04介紹,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證明被告李健輝有受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接應,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假投資單據,佯以「智嘉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江正如」之身分,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財物之事實。 |
| 被告A06於警詢時之供述(詳本案卷P29-33)。 | 坦承取款,惟辯稱:經被告A04介紹,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證明被告A06有受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接應,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假工作證、假投資單據,佯以「智嘉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陳韋倫」之身分,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財物之事實。 |
| 同案被告即少年幸○喆警詢時之供述(詳本案卷P23-27)。 | 證明少年幸○喆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接應,而於113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持假工作證、假投資單據,佯以「智嘉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陳立仁」之身分,向告訴人取得50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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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相關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詳本案卷P51、52;P63-65;P59-62)。 | |
| 1、署名「A03」之假投資單據(詳本卷P75下)、被告A03之假工作證照片(詳本卷P81)。 2、署名「黃玉婷」之假投資單據(詳本卷P77上)、被告A05之「黃玉婷」假工作證照片(詳本卷P81)。 3、署名「江正如」之假投資單據(詳本卷P77下)。 4、署名「陳韋倫」之假投資單據(詳本卷P79上)。 5、署名「陳立仁」之假投資單據與少年幸○喆之假工作證照片(詳本卷P57)。 | 1、證明被告A03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假投資單據,佯以「智嘉投資公司外派專員A03」之身分,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假工作證、假投資單據,佯以「智嘉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玉婷」之身分,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財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健輝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假投資單據,佯以「智嘉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江正如」之身分,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財物之事實。 4、證明被告A06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假投資單據,佯以「智嘉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陳韋倫」之身分,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財物之事實。 5、證明少年幸○喆於113年11月4日持假工作證、假投資單據,佯以「智嘉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陳立仁」之身分,向告訴人取得50萬元之事實。 6、本案中雖僅查獲被告A03、A05、少年幸○喆之假工作證,然參以被告A06自白有持用假工作證, 堪信本案詐欺集團除均指示 車手佯以「智嘉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身分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並均有提供車手假投資單據、假工作證使車手取信告訴人,被告李健輝辯稱未取得、使用假工作證乙詞,與上開證據及本案詐欺集團營造之取款程序扞格。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03821號函中之指紋 鑑定書影本1份共4頁(詳本卷P67-74)。 | 署名「陳韋倫」之假投資單據驗有被告A06之指紋之事實。 |
| | 證明智嘉投資公司為現存公司 法人,登記負責人為葉培城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A05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
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
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
上訴人等均供述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應徵工作,並無正式面試評估,亦未確認應徵者之學識與工作技能,即直接錄用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至各指定地點向陌生人收受及轉交款項,即可領得報酬,且係自行從經手之款項中扣除領取,餘款上繳,
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其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與領薪方式均明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
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
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上訴人等均
自承從事交款工作時,將款項攜至非公司行號之各指定地點交付陌生人,且未開立收據,須隨時回報穿著服裝及所在位置,行蹤全程受掌握等不尋常情狀,皆已對其正當或合法性存疑,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
猶率爾配合收款及交款,
堪認縱發生該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主觀上自具有違犯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上訴人等以LINE洽談應徵工作事宜時,幾係即時錄取,雖對談內容未有明顯涉及詐欺之用語或暗示,惟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均重在取款、交款之傳遞款項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存有重大迥異與可疑,上訴人等仍均參與,難謂主觀上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上訴人與A、B、C、D、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傳送A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予B以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由D駕車搭載B、C及E,前往告訴人住處,由E假冒公務員向受騙之告訴人取得其名下金融卡、密碼得手,隨即同車尋自動櫃員機,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密碼而接續提領款項後轉交予A之犯行,資以論斷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
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等人均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等主張應徵工作誤入詐欺集團云云不可採。
(二)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本件係透過不實網路廣告對公眾散布、利用電子通訊施用詐術,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其形式上雖未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A03、A04、A05、A06、李健輝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渠等:
(一)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A05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二)、3所載假文件,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個別被告本件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面交金額),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衡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等人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尤其所述取得款項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之情況下,仍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不想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
繼續犯案,破壞人,益徵其不計個人得失執意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
法敵對意識強烈,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造成「坦承者人財兩失(入監服刑+沒收犯罪報酬),否認則坐享其成(免予沒收不法所得)」之荒謬境地。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面立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質上破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文,想降低詐欺犯罪,實屬緣木求魚。
六、另
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
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2人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行騙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迄未與之和解,建請各量處以下之刑:
(一)被告A03、A04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二)被告A05、李健輝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三)被告A06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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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與發票章 「葉培城」代表人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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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A02另於113年9月16日9時36分許、11月4日15時13分許,先後遭不詳人士、幸○喆詐領30萬元、50萬元。
註2:
包含現金1萬3,548元與價值258萬6,452元之黃金29英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