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玉仙
陳泓憲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82、31677號),
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闕玉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陳泓憲犯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補充「被告闕玉仙、陳泓憲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闕玉仙、陳泓憲本案向
告訴人黃品臻所取得之詐欺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2,271,000元,依其行為時之
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2人此部分
犯行原即不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00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本案雖於偵、審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本案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
暨其2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2人本案行使之偽造收據(內容各如附表B編號1、2、3所示)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
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稱已將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丟棄了(見本院卷第108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等工作證尚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B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吳昱璋」印文,被告陳泓憲雖坦承係由其以偽刻之「吳昱璋」印章蓋印而生(見偵31082卷第137頁),惟該印章業由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8號判決宣告沒收(已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
可憑。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在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闕玉仙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有獲得2次薪水,一次15,000元、一次26,000元,惟並未特定此2次薪水係哪幾次犯行所獲之報酬,亦不知報酬之計算方式(見偵31677卷第263頁)。經查,被告所述上開犯罪所得目前未經其他判決認定為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而依被告闕玉仙自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自113年8月開始,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本案犯行之日期大約在被告闕玉仙參與集團犯罪期間之中段,且本案取得之詐欺贓款高達240萬元,堪認報酬金額不低,依據上情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闕玉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陳泓憲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5%(見偵31082卷第137、138頁),是被告陳泓憲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分別為34,065元、3,45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A
| | |
| | 陳泓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如附表B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泓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B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B
| | |
| 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 (經辦人:李欣宜 金額:240萬元 【此文書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李欣宜」署押貳枚】) | |
| 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 (經辦人:吳昱璋 金額:2,271,000元 【此文書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吳昱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吳昱璋」署押壹枚】) | |
|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 (經辦人:吳昱璋 金額:23萬元 【此文書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吳昱璋」署押貳枚】)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82號
114年度偵字第31677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玉仙、陳泓憲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及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闕玉仙涉犯參與
組織犯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公訴;陳泓憲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而有以下之行為:
(一)闕玉仙、陳泓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各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黃品臻而行使之,致黃品臻及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沃公司)受有損害。闕玉仙、陳泓憲得手後,
旋即將款項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付給收水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黃品臻,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黃品臻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泓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洪士強而行使之,致洪士強及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受有損害。陳泓憲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給收水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洪士強,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洪士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洪士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闕玉仙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黃品臻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給收水之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
| | 被告陳泓憲坦承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黃品臻、洪士強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並以附表編號2、3所示交付給收水之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詐術所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予出示工作證之被告闕玉仙、陳泓憲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交付予出示工作證之被告陳泓憲之事實。 |
| 告訴人黃品臻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達沃pro」APP截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黃品臻遭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所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予出示工作證之被告闕玉仙、陳泓憲之事實。 |
| 告訴人黃品臻所提供之達沃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 (1)證明被告闕玉仙、陳泓憲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偽造之達沃公司收據各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達沃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林希哲」印文各1枚並於經辦人欄分別有被告闕玉仙、陳泓憲化名「李欣宜」之署名及「吳昱璋」之署名及印文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紋字第1146065955號 鑑定書、 鑑定人結文 | 證明收受告訴人黃品臻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之人為被告闕玉仙、陳泓憲之事實。 |
| 告訴人洪士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 證明告訴人洪士強遭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交付予出示工作證之被告陳泓憲之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62856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 證明收受告訴人洪士強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人為被告陳泓憲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陳泓憲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勁德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洪士強而行使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勁德公司公司章、代表人「劉志雄」印文各1枚並於經辦人欄有被告陳泓憲化名為「吳昱璋」之署名之事實。 |
二、核被告闕玉仙、陳泓憲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闕玉仙、陳泓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闕玉仙、陳泓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闕玉仙、陳泓憲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泓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闕玉仙、陳泓憲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闕玉仙、陳泓憲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為
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闕玉仙、陳泓憲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造成告訴人黃品臻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40萬及227萬之財產損害,對告訴人黃品臻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影響,且被告等均
迄未與告訴人黃品臻和解,建請分別就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9月以上之刑。又被告陳泓憲造成告訴人洪士強受有23萬元之財產損害,對告訴人洪士強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影響,且被告陳泓憲迄未與告訴人洪士強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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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許,以LINE暱稱「林子箐」、群組「子菁資訊分享」、「達沃資本官方客服」等名義,向黃品臻佯稱可透過「達沃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品臻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 | 1.蓋有達沃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林希哲」印文各1枚、「李欣宜」署名之偽造收據1張 2.工作證1份 | | | | | |
| | | | 1.蓋有達沃公司公司章、代表人「林希哲」印文各1枚、「吳昱璋」署名及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 2.工作證1份 | | | | |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投放投資廣告,洪士強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衫.本老師」、「鄭珈琳」、群組「砥礪前行」等名義,向洪士強佯稱可透過「勁德」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士強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 | 1.蓋有勁德公司公司章、代表人「劉志雄」印文各1枚、「吳昱璋」署名之偽造收據1張 2.工作證1份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