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王華明
李文瑾
楊哲瑋
許嘉欽
劉思廷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2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瑾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
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
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
黃鄱仁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被告鄭宇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
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
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
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鄭宇翔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
主動繳回(見本院審訴卷㈡第71頁),有本院收據
可憑,並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交待客觀情節,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
科刑。
㈠
核被告鄭宇翔、王華明、李文瑾、楊哲瑋、許嘉欽、劉思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六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鄭宇翔、
王華明、李文瑾、楊哲瑋、許嘉欽、劉思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六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六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六人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
犯後坦承犯行,衡之上情,被告六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
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鄭宇翔、李文瑾、劉思廷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鄭宇翔、李文瑾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各一份為憑,被告劉思廷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鄭宇翔、李文瑾、劉思廷均應就其所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六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六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致未
和解,兼衡被告六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鄭宇翔、
王華明、李文瑾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鄭宇翔供稱本案獲利3,000元報酬、被告
王華明供稱本案獲利為收取款項0.5%或1%計算之報酬、被告李文瑾供稱本案獲利1,000元報酬、被告楊哲瑋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被告許嘉欽供稱本案獲利1,000元報酬、被告劉思廷稱尚未領得酬勞即遭
逮捕等語(見偵卷第342頁、第297頁、第330頁、第305頁、第526頁、第372頁、本院卷㈠第231頁),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六人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楊哲瑋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被告王華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本案報酬為3,750元(計算式:75萬元×0.5%=3,750元)、被告許嘉欽供稱本案獲利1,000元報酬等語,均屬於其犯罪所得,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宇翔供稱本案獲利3,000元報酬、被告李文瑾供稱本案獲利1,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劉思廷稱尚未領得酬勞即遭逮捕等語,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六人於本案交付偽造私文書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所持偽造收據及員工證,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依現今科技,重製相關文件幾乎無任何成本可言,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2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黃鄱仁、王華明、李文瑾、楊哲瑋、許嘉欽與劉思廷(下稱鄭宇翔等7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佛祖」、「趙紅兵」、「XX廷」、「六個六」、「龍捲風(圖案)」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鄭宇翔等7人即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翁慈怡瀏覽後加入「Q3盈利計劃VIP2」之LINE群組,經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琪助理」、「格林證券-柯世澤」等帳號對翁慈怡佯稱:可以在格林證券APP投資,並下載格林證券APP進行投資儲值等語,致翁慈怡因而
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附表所示之車手,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附表所示之「格林證券」收據、「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公司)存款憑證予翁慈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格林證券、億騰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億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鄭宇翔等7人取得翁慈怡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旋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翁慈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遭詐。
三、案經翁慈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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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鄭宇翔等7人,並各收執收據、存款憑證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交付告訴人之收據、存款憑證等文件,驗得被告李文瑾、楊哲瑋、劉思廷指紋之事實。 |
| 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收據等交易文件與工作證及翻拍照片、信義分局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信義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86697號 鑑定書 | |
二、核被告鄭宇翔、黃鄱仁、王華明、李文瑾、楊哲瑋、劉思廷、許嘉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宇翔等7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得之偽造單據,為供被告7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7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本案被告7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
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等情,建請量處被告鄭宇翔、黃鄱仁、李文瑾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王華明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楊哲瑋、許嘉欽與劉思廷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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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蓋有「格林證券」印文、經手人員「黃伯仁」簽名之收據 |
| |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厚雅店旁 | | | 蓋有「億騰證券」印文、經手人員「吳明修」簽名之存款憑證 |
| | | | | 蓋有「格林證券」印文、經手人員「王上豪」簽名之收據 |
| |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厚雅店旁 | | | 蓋有「億騰證券」印文、經手人員「李玟僅」簽名之存款憑證 |
| | | | | 蓋有「格林證券」印文、經手人員「王詳翰」簽名之收據 |
| | | | | 蓋有「格林證券」印文、經手人員「林子賢」簽名之收據 |
| | | | | 蓋有「格林證券」印文、經手人員「李芯宜」簽名之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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