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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原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杰



            戴暉倫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79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戴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吳信杰、戴暉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信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其本案犯行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戴暉倫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戴暉倫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戴暉倫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有數件而非僅本案一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戴暉倫本案僅係因輕率而遭詐團利用等惡性較輕微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戴暉倫本案犯行有何憫恕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信杰、戴暉倫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吳信杰偵、審均自白,被告戴暉倫則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惟均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吳信杰陳稱本案犯行之報酬為面交款項之2%(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80頁),又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吳信杰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吳信杰本案犯罪所得為面交款項334,000元之2%即6,68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戴暉倫陳稱本案犯行並無任何所得,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戴暉倫本案犯行確有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吳信杰將面交取得之現金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後,餘額均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79號
  被   告 吳信杰



        戴暉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杰、戴暉倫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某日時許,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財迷」、「阿宏」、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浩逸知行合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信杰、戴暉倫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其後吳信杰、戴暉倫與暱稱「小財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浩逸知行合一」,向吳佳瑜聯繫並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佳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6統一便利商店碧潭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3萬4,000元,後戴暉倫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信杰至上開地點,由吳信杰向吳佳瑜收取上開款項,之後吳信杰再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財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某處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給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詐欺款項流向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吳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信杰有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財迷」之詐欺集團指示,至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吳佳瑜收取款項,又依「小財迷」指示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給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收取收款金額2%利潤之事實。
2
被告戴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暉倫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在被告吳信杰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佳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給被告吳信杰之事實。
4
證人劉翰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繼父所有之車輛,被告戴暉倫為證人劉翰哲之胞兄,平常被告吳信杰會與被告戴暉倫聯繫,而當天與告訴人面交之人為被告吳信杰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吳信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誘騙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0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戴暉倫因搭載被告吳信杰向他人收款,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信杰、戴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信杰、戴暉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吳信杰、戴暉倫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33萬4,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