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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原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達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含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仁政印」印文各壹枚),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簡達祐,職務:收納員,部門:財務部)、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4至16行更正為「而與暱稱「黃志和」、負責收取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達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本案事實未變更其構成要件,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用,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簡達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其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構成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稱其為求職而於通訊軟體臉書上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僅告知被告係收取投資款項,被告係群組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跟人收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據被告所陳,其為求職透過網路應徵工作,並依暱稱「黃志和」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收款投資者之投資款等語,是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佯裝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款,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則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究以何方式、手段詐騙告訴人等,被告顯未參與而不知情,且告訴人等是由詐欺集團機房組進行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則被告是否可認知或預見其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為詐欺者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方式而犯詐欺犯行,顯有疑義,且從被告所陳,可知其並非主導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者,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實難驟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構成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得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仁政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TELEGRAM暱稱「黃志和」、「英俊」、「許慈華」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成員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內含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仁政印」印文各1枚)交付予告訴人林建亨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欲儲值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林建亨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偽造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知沒收。上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經諭知沒收,則該等收據內偽造前述之印文部分已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收受、轉交1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妥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依暱稱「黃志和」指示直接從所收取詐欺款項中抽領等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6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顯有先後不一情形,然據一般人記憶力以距離事發時間越近則印象、記憶較清晰之常情,當以被告於警、偵訊中距離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則其記憶顯較清楚、明確,且亦可免事後為圖飾卸而有避就之詞之情,故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為可採信,足徵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所得金額為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31號
  被   告 李俊屏


        簡達祐


        許建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玟妤



        陳琇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詹仁傑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俞宏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屏、簡達祐、許建聰、陳琇萍於民國114年3月間、陳玟妤、詹仁傑於114年4月間、俞宏翔於114年5月10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和」、「李先生」、「嘉偉」、「柏鈞」及「吉星高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淘淘」、「Le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7人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李俊屏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124號提起公訴;簡達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84號提起公訴;陳琇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94號提起公訴;詹仁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09號提起公訴;許建聰、陳玟妤、俞宏翔非首次犯行,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林建亨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及地點,先後交付附表所示收款金額之現金予附表所示收款人。附表所示收款人於收款時,均冒稱為附表所示公司員工,出示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工作證向林建亨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收據予林建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代表人及林建亨。附表所示收款人收取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以指定方式繳回,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林建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淘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林建亨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簡達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黃志和」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3
被告許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李先生」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被告陳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陳琇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嘉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6
被告詹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柏鈞」之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7
被告俞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吉星高照」之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林建亨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建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收款人即被告李俊屏等7人收受,當時被告李俊屏等7人均有出示工作證,且交付收據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屏、簡達祐、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詹仁傑及俞宏翔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未扣案被告7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7人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為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 
三、被告李俊屏、簡達祐、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詹仁傑及俞宏翔就本案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40萬元、54萬元及75萬元,造成告訴人林建亨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李俊屏、簡達祐、許建聰、陳玟妤、陳琇萍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詹仁傑及俞宏翔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冒名公司及代表人
1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於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汐」、「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及不詳名稱之群組向林建亨佯稱:下載「士鼎MAX」、「善信投資」APP投資、透過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右稱「士鼎公司」)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右稱「善信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亨陷於錯誤。
李俊屏

114年3月15日17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捷運公館捷運站1號出口前
20萬元
善信公司、代表人「林仁政」

2
簡達祐

114年3月20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3
許建聰

114年3月20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士鼎公司、代表人「鄭敦謙」
4
陳玟妤
114年4月16日15時42分許
40萬元
善信公司、代表人「林仁政」
5
陳琇萍

114年4月30日10時9分許
40萬元
士鼎公司、代表人「鄭敦謙」

6
詹仁傑
114年5月7日11時20分許
54萬元
7
俞宏翔
114年5月14日16時56分許
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