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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佘宇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自民國112年12月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間」。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地點」欄內所載「大山區」更正為「文山區」。
 ㈢補充「被告張育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㈣起訴書第3頁關於共同正犯之論述,犯行部分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予補充。
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係有利於被告張育仁之行為後新法,然被告本案並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是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惟表示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顏一富(見本院審原訴緝卷第8頁),是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而蓋出「陳柏菎」印文之偽造印章1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印章可能是另案扣押,若沒有扣押就是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審原訴緝卷第16頁)。本案既未查獲扣押該「陳柏菎」印章,復無足資特定該印章之證據資料,且無證據可認該印章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該偽造工作證,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偽造工作證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審原訴緝卷第15頁),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犯行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16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壹紙)
參見卷證
抬頭:「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4月30日
金額:3,800,000元
(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菎」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柏菎」簽名壹枚)
偵卷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9號
  被   告 張育仁




        郭忠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仁、郭忠霖2人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張育仁、郭忠霖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顏一富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顏一富加入LINE群組「陳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並以LINE暱稱「陳菲菲」名義,陸續向顏一富佯稱:在「日銓APP」申請會員帳號,並以該帳號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顏一富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張育仁、郭忠霖2人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顏一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顏一富而行使之。張育仁、郭忠霖2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顏一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顏一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一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育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忠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一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顏一富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及收據照片
被告2人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張育仁
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菎」等印文及「陳柏菎」簽名之假收據及日銓公司工作證
於113年4月30日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380萬元
2
郭忠霖
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財」等印文及「陳明財」簽名之假收據及日銓公司工作證
於113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17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