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雯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素雯前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赫綵技術學院之學員,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該學院電腦教室內,見教職員王靖龍拾獲學員陳智偉在上開學院2樓男廁內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靖龍謊稱其為本案手機所有人云云,使王靖龍陷於錯誤,當場將本案手機交予林素雯,林素雯隨即離去,致生損害於陳智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素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8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
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並辯稱:本案手機現在不見了,我不知道在哪裡不見,我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陳智偉前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4分許,在上址2樓男廁內遺失本案手機,稍後經
證人王靖龍入內拾獲,王靖龍將手機拿到教室內詢問為手機何人所有,被告見狀即向王靖龍謊稱其為本案手機所有人,因女廁沒有衛生紙,所以其剛才到男廁如廁云云,王靖龍誤信為真,因而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
等情,
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靖龍於
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
暨影像截圖、被告警詢時警攝照片在卷
可佐,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確認自告訴人離開男廁、王靖龍進入男廁、持手機離開男廁進入教室整個過程,
期間被告未曾進入男廁使用,並製成勘驗報告存卷供參,
堪認上情屬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其非本案手機所有人,竟佯為本案手機所有人,使證人王靖龍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手機,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手段詐取本案手機,且手機價值非低,實應非難,
犯後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且未賠償損害,難認勉力彌補、真心悔悟而得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5 Pro Max,顏色:深藍色,價值約新臺幣3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