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涵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詩涵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坤霖已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2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114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涵與林坤霖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詩涵於民國114年5月1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因故與林坤霖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林坤霖,致林坤霖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坤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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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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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部位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攻擊告訴人過程中有阻止告訴人離去,進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然被告之強制行為應為
故意傷害行為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