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9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毅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並於民國……」,補充為「竟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第13行原記載「復於113年8月5日……」,補充更正為「㈡另於113年8月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浩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電腦電磁紀錄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侵占罪、
妨害電腦使用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㈢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於「Mia C'bon超市」任職
期間,不思善盡職責,竟利用其擔任副店長、店長之機會,擅自變更收銀紀錄,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致
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於
偵查中達成調解,然
迄未履行
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3頁),
暨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告訴
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
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
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 6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事實欄㈠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7萬3,53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
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97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毅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康公司)員工,並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3年8月4日期間,在統康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Mia C'bon超市」台北政大店擔任副店長,負責該店之收銀結帳及帳務現金管理等事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在前開台北政大店,藉職務所取得操作收銀機權限,逾越授權範圍,接續輸入授權卡號登入統康公司收銀機系統電腦設備查詢已結帳之消費資訊,將留存於收銀機系統之已售出商品發票電磁紀錄作廢刪除,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銷售商品發票作廢準文書,而將其業務上為統康公司持有已銷售商品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3,538元現金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統康公司。
復於113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轉調至統康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Mia C'bon超市」三重中正北店擔任店長,負責該店之收銀結帳及帳務現金管理等事務,明知統康公司收銀管理程序規定未使用之收銀零用金,需放入可上鎖零用金櫃或保險櫃,不得任意攜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在前開三重中正北店,擅自自金庫取出統康公司提供該店作為零用金使用之現金1萬9,000元後,即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113年11月15日,統康公司三重蘆洲區負責稽核管理業務之連泓斌至前開三重中正北店稽核店內金庫現金情況,陳浩毅唯恐犯行暴露,緊急提領1萬9,000元現金放入金庫供稽核,惟仍為連泓斌察覺通報統康公司,而於同年11月18日對陳浩毅進行訪談始發現上情,陳浩毅即於同日離職並返還1萬9,000元予統康公司。
二、案經統康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坦承利用現金退貨方式,輸入授權卡號登入收銀機電腦系統製作不實之退貨即刪除已售出商品發票電磁紀錄準文書,將「Mia C'bon超市」台北政大店營收37萬3,538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10月1日從「Mia C'bon超市」三重中正北店金庫取出零用金1萬9,000元之事實。 |
| 告訴代理人劉彥麟 律師(已解除委任)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許睿芝律師、鍾映葳律師、鄭雅文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 被告業務侵占「Mia C'bon超市」三重中正北店零用金1萬9,000元之事實 |
| 被告之人事資料異動申請表、113年8月1日「Mia C'bon超市」台北政大店授權報表及授權卡領登記表各1份、統康公司所製作並供被告核對之發票作廢紀錄報表、「Mia C'bon超市」台北政大店遭作廢前後之交易明細、統康公司所提供操作收銀機電腦系統交易作廢電腦畫面1份 | 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妨害電腦使用及業務侵占之事實 |
| 「Mia C'bon超市」三重中正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書立之自白書、被告離職申請表、被告之訪談紀錄表、統康公司收銀管理程序各1份 | 被告業務侵占「Mia C'bon超市」三重中正北店零用金1萬9,00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7萬3,538元,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