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千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湯千毅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至112年2月1日,任職於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建處,詎被告因遭資遣而對告訴人公司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4年9月30日1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前騎樓處,以腳踹上址入口處之玻璃門,並致該玻璃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
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