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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易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一正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佘欣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江承蓁告訴被告柯一正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73號
  被   告 柯一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一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21時23分許,因不滿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家車庫前遭江承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車庫內車輛無法駛出,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1時23分起至同時25分為止,持金屬製之禁止停車告示牌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邊車門3至4下,並以腳踩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前端,致使上開自小客車受有左側車門板金凹陷之損害,致上開物品損壞不使用。
二、案經江承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毀損犯行
2
告訴人江承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將車停放於該處而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2.上開自小客車受有左側車門板金凹陷之損害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照片黏貼表
1.編號2至6照片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編號8至16照片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受有左側車門板金凹陷之損害之事實。
3.被告除以金屬製之禁止停車告示牌撞擊車門,另以腳踩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前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犯意之事實。
4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1張
上開自小客車受有左側車門受損需進行維修之事實。
 5
金屬製之禁止停車告示牌照片2張
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工具,為金屬製之禁止停車告示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