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一正
佘欣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告訴人江承蓁告訴被告柯一正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不再訴究
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115年度調偵字第173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一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21時23分許,因不滿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家車庫前遭江承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車庫內車輛無法駛出,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1時23分起至同時25分為止,持金屬製之禁止停車告示牌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邊車門3至4下,並以腳踩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前端,致使上開自小客車受有左側車門板金凹陷之損害,致上開物品損壞不
堪使用。
二、案經江承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1.告訴人將車停放於該處而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2.上開自小客車受有左側車門板金凹陷之損害之事實。 |
|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照片黏貼表 | 1.編號2至6照片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編號8至16照片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受有左側車門板金凹陷之損害之事實。 3.被告除以金屬製之禁止停車告示牌撞擊車門,另以腳踩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前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犯意之事實。 |
| | |
| | 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工具,為金屬製之禁止停車告示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柯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