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敏欽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89號、115年度偵字第62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敏欽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敏欽於民國114年7月前不詳時間至同年8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晚風徐博宇」、「Good_Coins9319」、「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計三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施敏欽與前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晚風徐博宇」誆騙楊梅玲先加入幣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Good_Coins9319」後,再誘使楊梅玲安裝假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imToken、BigONE),又向其誆稱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上述交易所方可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楊梅玲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安祥公園)交款,施敏欽則依不詳成員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向楊梅玲收取其所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施敏欽得款後旋上繳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施敏欽與前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初林鎂慧在社群軟體臉書點擊「填問卷贈送行李箱」虛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廠商活動專員)」為好友,「翰」向林鎂慧訛稱有「投資化妝品」及「嚕嚕咪流量企劃」等高獲利活動,又向其誆稱「安全金」、「保證金」等名義要求林鎂慧交付現金云云,致林鎂慧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交款,施敏欽隨即依指示假冒為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上述時間、地點向林鎂慧收取40萬元款項後上繳不詳成員。
理 由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施敏欽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56、5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梅玲、林鎂慧於警詢之指證內容相符(見偵字41789卷第19至21、23至24頁,偵字6200卷第7至12頁),且有
告訴人楊梅玲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截圖照片、虛擬資產交易、報案資料、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以上見偵字41789卷第26至29、67至157頁)、「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影本1紙等(見偵字6200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均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書就前揭事實一之㈠雖認被告並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詞,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面取告訴人楊梅玲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堅稱不知道告訴人楊梅玲被詐騙的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7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書就前揭事實一之㈠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然該條項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後藉此違犯洗錢罪,即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晚風徐博宇」、「Good_Coins9319」、「翰」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
和解以讓其盡先取得
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
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審訴字卷第63頁),併參告訴人2人當庭陳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0頁),
暨被告本案報酬高低、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低階車手)、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
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
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每次報酬2,000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7頁),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本案收款2次】,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劉忠霖、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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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施敏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施敏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月。 |
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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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未扣案,如偵字6200卷第43頁所示) | 「幸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洪煒翔」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