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中明



選任辯護人  黃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中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游中明前受劉光華(無證據足認具犯意聯絡)委託,向焦經國索討債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出於損害焦經國利益,之意圖,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焦經國同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某時許,在焦經國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大樓1樓大門外之騎樓,放置告示牌揭示「焦經國、陳勇美現居本棟(○號)9樓-1」之焦經國居住地址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焦經國,焦經國於114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收到游中明傳送之放置告示牌照片,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焦經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提供之114年9月16日影像檔擷圖、被告放置告示牌照片。
  ㈢臺北市新生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游中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主觀上認告訴人態度消極而心生不滿,卻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率以首揭方法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本院並參考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後,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