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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沐洋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沐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曹榭恩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沐洋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與告訴人曹榭恩簽約詐取投資款項行為,因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合理,而論以接續犯1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全額分期付款之和解,將款項分期匯入告訴人曹榭恩指定之帳戶,有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和解內容作為刑事判決主文之緩刑附條件,並得做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部分對告訴人之保障足以彌補被告原先詐取之犯罪所得全額,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劉沐洋願給付曹榭恩新臺幣(下同)87萬元,先於民國115 年5月31日給付30萬、再於115年6月30日給付10萬元,剩餘47萬元則自115年7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8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將款項匯入曹榭恩指定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91號
  被   告 劉沐洋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沐洋(原名劉立憲,民國111年7月12日改名)為天昴星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與普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印通公司)間無任何合作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某處,向曹榭恩佯稱其與普印通公司有合作,可從事投資購買空氣清淨機後出租之方式獲利,購買之價金每台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透過普印通公司出租予國內各大醫美診所,每月可收取租金3千元,致曹榭恩信以為真,先於114年1月9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捷運奇岩站附近之便利商店,與劉沐洋簽訂契約(當時為改名前之劉立憲)購買10台,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轉帳匯款50萬元至劉沐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翌(10)日零時1分許,再匯款8萬元至劉沐洋同一帳戶(合計58萬元為購買10台之價金),復於114年2月間,曹榭恩再續加購5台,並在上開奇岩站附近之便利商店,與劉沐洋簽訂第二份契約,連同前述10台合併記載為共15台,於同年2月19日再次匯款29萬元至劉沐洋前開帳戶,以上合計共支付87萬元。劉沐洋於114年4月、5月間,自曹榭恩支付之前開款項中分別轉帳4萬5千元及同年6月轉帳2萬元(合計11萬元)予曹榭恩,佯稱為租金收益,其他餘款則全數另投入股市交易買賣,並未從事其所稱空氣清淨機租賃等事,嗣經曹榭恩與普印通公司聯繫查證,經告以並未與劉沐洋間有何出租空氣清淨機之合作案,始悉受騙。
二、案經曹榭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沐洋偵查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然仍使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
2
告訴人曹榭恩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空氣清淨機買賣契約2份(114年度偵字第35150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被告虛構購買空氣清淨機進行投資並簽約以取信告訴人
4
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5150號卷第29頁、31頁)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陸續匯款予被告合計87萬元
5
告訴人與普印通公司間聯繫對話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5150號卷第87頁至第105頁)
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有與普印通公司合作云云均屬虛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二次與告訴人簽約詐取投資款項行為,因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