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宸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2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
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
處斷。
㈡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人,且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款、第2款其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
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
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
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
可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稱尚未領得酬勞,且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交付偽造私文書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偽造收據及員工證,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依現今科技,重製相關文件幾乎無任何成本可言,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2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暱稱「Betty」)於民國114年1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eorge」「陳偉豪」「葉秀蘭」「蘇廷翰」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每單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其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怡成」「陳婕妤」之人加A02為好友,再指示A02下載「M.L.Edge」APP,以暱稱「M.L.Edge&竑柏投資」向A02佯稱:在「M.L.Edge」APP儲值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A02
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旁祖師廟廣場,將價值20萬元之黃金1塊交予A03,而A03依「George」指示列印偽造之國庫繳款書(上載填發機關欄「國庫署」、收入機關名稱及代號欄「000000-0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等文字,及蓋有「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向A02收取黃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繳款書予A02而行使之,A03得手後
旋即將黃金依「陳偉豪」指示在老松公園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A02發覺有異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國庫繳款書向告訴人收取價值20萬元之黃金1塊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黃金1塊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國庫繳款書之事實。 |
| 監視器 指認圖、A03比對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國庫繳款書照片 |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黃金1塊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國庫繳款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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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交付之偽造國庫繳款書,為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