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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丰



            楊駿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駿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二人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楊駿浩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72號、第393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可稽,被告楊駿浩罹患憂鬱症並曾自殺,自殺後被送到榮總急救,目前仍需至桃園榮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桃園市政府的社工目前仍持續介入輔導,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夫妻到庭同意判處被告楊駿浩有期徒刑六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楊駿浩稱尚未領得酬勞,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並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告陳藝丰固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交付偽造私文書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偽造收據及員工證,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依現今科技,重製相關文件幾乎無任何成本可言,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陳藝丰



        楊駿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丰、楊駿浩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耀賢」、「李婷婷」、「利億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陳藝丰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楊駿浩可獲得日薪5,000元報酬。陳藝丰、楊駿浩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婷婷」、「利億營業員」等帳號,於113年7月間向郭麗玉佯稱:可於「利億」網站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麗玉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一)於同年8月14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交付現金40萬元。陳藝丰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予郭麗玉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利億公司員工」且收到4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藝丰取得郭麗玉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同年8月30日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交付現金110萬元。楊駿浩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許志安」簽名之收據1紙予郭麗玉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利億公司員工許志安」且收到11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楊駿浩取得郭麗玉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郭麗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藝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藝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駿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駿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郭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郭麗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之詐欺手法,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110萬元予被告陳藝丰、被告楊駿浩,並各收執收據1張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46025607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郭麗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陳藝丰、楊駿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於假收據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得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等情,且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分別量處被告陳藝丰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楊駿浩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