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永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88號、114年度偵字第27540號、114年度偵字第3984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70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永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曾素蓮為如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0五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曾素蓮於本院審理時達成
和解,有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
可稽,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8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永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4年4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與江賴惠美聯繫,並佯稱,因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資金之需求,俟資金到未,將如數返還云云,使得江賴惠美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同意出借6萬元,而於同年4月10日,前往銀行欲辦理臨櫃匯款時,為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阻止,始未匯款。㈡自113年12月25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曾素蓮聯繫,並佯稱,可利用參與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賺錢,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使得曾素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9日13時41分許、13時43分許,各將5萬元匯入前開土銀帳戶內。㈢自114年2月2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王鈺理聯繫,並佯稱,欲拿出400萬元一起做善事,但是如果與之合作之對象,必須是法人,若非法人,必須先交付1成之服務費云云,使得王鈺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9日12時38分許,將10萬元匯入前開安泰帳戶內。㈣於114年4月2日8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與與胡安昌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並以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之方式賺錢,使得胡安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8日17時10分許,將10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內。㈤於114年4月6日19時22分許,利用通訊軟體與與彭虹瑜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參與投資虛擬資產賺錢,使得彭虹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4月10日12時5分許、10分許,各將5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內。㈥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陳桂香聯繫,並佯稱,可利用參與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賺錢,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使得陳桂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9日13時31分 許、32分許,各將5萬元、2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內。㈦
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林武瑞聯繫,並佯稱,可利用參與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賺錢,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使得林武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8日16時許,將5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內。㈧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郭建呈聯繫,並佯稱,可以協助將被詐騙之款項追回,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使得郭建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8日14時32分許、14時34分許,分別將5萬元、4萬元匯入前開安泰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江賴惠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素蓮、王鈺理、胡安昌、彭虹瑜、楊桂香、林武瑞及郭建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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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曾素蓮、王鈺理、胡安昌、彭虹瑜、楊桂香、林武瑞、郭建呈及被害人江賴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土銀、安泰、中信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均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或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曾素蓮、彭虹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含轉帳紀錄)、告訴人王鈺理、胡安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楊桂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告訴人林武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告訴人郭建呈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2紙、被害人江賴惠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 佐證告訴人曾素蓮、王鈺理 、胡安昌、彭虹瑜、楊桂香、林武瑞及郭建呈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及江賴惠美遭詐騙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