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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伶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伶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伶憶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伶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80號
  被   告 林伶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伶憶前於民國110年間,即曾因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之比特幣相關投資建議,交付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其當時之學經歷及亦受有之金錢損失,而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060號為不起訴處分,斯時起,其顯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申設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協助提領、匯兌及交付款項,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5日19時3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橘子」、「張經理」之人聯絡後,約定由林伶憶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經理」使用,以取得「華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補貼貸款(其中248萬元歸林伶憶、27萬元歸「張經理」所屬公司),林伶憶乃先依「張經理」指示,下載不詳「HOYABIT」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請之帳號、密碼提供「張經理」所屬公司使用(無證據證明與已查得之詐欺犯嫌有關),並於114年8月5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賣貨便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張經理」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張經理」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則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伶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蘇英界部分係經詐欺集團指示黎居祐層轉入林伶憶郵局帳戶,黎居祐所涉犯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自動櫃員機以林伶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伶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臉書平臺主動聯繫自稱政府補助之廣告商,其明知自己不是中低收入戶、不可能任意領取到政府補助,仍聽信「小橘子」、「張經理」之指示,為取得「華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275萬元補貼貸款(其中248萬元歸林伶憶、27萬元歸「張經理」所屬公司),提供向不詳「HOYABIT」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請之帳號、密碼,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以賣貨便寄出,並於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後,始懊悔質疑對方及報警處理等事實。
2
被告所提供與「小橘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張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與華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賣貨便包裹及操作畫面、單據照片、114年8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江奕潔、林珊如、張榮謙、卓宣忠、蘇英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相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5
另案被告黎居祐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移送書
證明附表二編號5蘇英界所匯款項係經另案被告黎居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至林伶憶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因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之比特幣相關投資建議,交付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其當時之學經歷及亦受有之金錢損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斯時起其顯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申設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協助提領、匯兌及交付款項,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伶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致複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種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寬認定其當時未能預見行為後果,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未能記取教訓,於本件因貪圖其實際上不可能憑空取得之上百萬元「貸款補貼」,為取得貸款利益(雖最終並未取得),可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流為詐欺款項之隱蔽渠道,仍不違背其本意,任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伶憶土銀帳戶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伶憶上海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伶憶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奕潔
114年4月28日起
假投資
114年8月9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林伶憶土銀帳戶
2

林珊如
114年6月間起
假投資
114年8月8日下午1時3分
5萬元
林伶憶土銀帳戶

114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
5萬元
3
張榮謙
114年8月5日起
假交友與投資詐財
114年8月9日下午12時11分
5萬元
林伶憶郵局帳戶
114年8月9日下午12時11分
5萬元
114年8月10日上午11時36分
5萬元
林伶憶上海帳戶
114年8月10日上午11時37分
5萬元
4
卓宣忠
114年6月24日起
假交友與投資詐財
114年8月8日下午6時58分
5萬2,000元
林伶憶郵局帳戶
5
蘇英界
114年8月7日起
假親友借款
蘇英界係於114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匯款5萬元至黎居祐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黎居祐郵局帳戶),嗣經黎居祐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自黎居祐郵局帳戶層轉其中3萬元至林伶憶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