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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4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7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藍文彬給付損害賠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之「2guj6582」均更正為「@guj6582」。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補充「被告陳聖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文就告訴人謝皓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藍文彬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告訴人藍文彬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且就被告對告訴人謝皓瑋所犯部分並未明確排除洗錢罪,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謝皓瑋所犯法條刪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8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就本案共2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為私利而涉入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藍文彬以10萬元調解成立,已當庭給付第一期損害賠償金5,000元(告訴人謝皓瑋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亦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類似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本案係一時失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藍文彬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藍文彬。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2號收據在卷可憑,故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藍文彬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並未經手或獲得此等款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A
陳聖文應給付藍文彬新臺幣(下同)9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陳聖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暱稱「莫X」、LINE暱稱為「先生.杜」、LINE ID為「2guj6582」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兼職、工作、偏門、快錢、網錢」中張貼內容為「全臺急徵、合法副業、不影響本職工作」之不實文章,並附上暱稱為「先生.杜」之LINE ID「wzm778」,適有謝皓瑋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6時許,瀏覽上揭文章後加「先生.杜」為好友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先生.杜」LINE帳號向謝皓瑋佯稱:因公司進出資金量很大,銀行會限制額度,故需借用他人帳戶來協助企業分散流水,若租借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三天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致謝皓瑋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入紅包袋,置於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隔壁住戶的空鞋櫃中,並拍攝影片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先生.杜」,嗣「莫X」隨即指示陳聖文前往拿取本案帳戶款提卡,陳聖文即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00號WeMo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將該機車停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7巷內,並至謝皓瑋告知之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對提款卡拍照傳給「莫X」,再依「莫X」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WeMo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12分將該機車停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39巷內,以不詳方式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捷運站附近工地,後「莫X」又指示陳聖文改至新北市○○區○○○○號總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陳聖文於同日下午3時29分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昌隆街口租用Gogoro機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1分騎至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龍濱市民運動中心後,「莫X」又指示陳聖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捷運站附近工地,陳聖文依指示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即離開,並於113年11月29日傍晚時依「莫X」提供之無卡提款號碼,在全家超商中和南勢角店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1,500元報酬。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融卡後,旋以Messenger及ID為「2guj6582」之LINE帳號私訊向在臉書張貼販賣商品貼文之藍文彬佯稱要購買商品,要用蝦皮購物交易,藍文彬在蝦皮購物創建賣場並提供連結後,「2guj6582」又稱無法完成訂購,並傳送自稱為蝦皮客服的網址,之後詐騙集團另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藍文彬佯稱:需要網銀金流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料訊息提供轉帳等語,致藍文彬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謝皓瑋提供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先生.杜」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4分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表示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至113年11月29日凌晨0時「先生.杜」許不再回應謝皓瑋,謝皓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謝皓瑋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
二、案經謝皓瑋、藍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間,依「莫X」指示,租借WeMo機車前往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拍照回傳給「莫X」,嗣依「莫X」指示先至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捷運站附近工地,後租用Gogoro機車改至新北市○○區○○○○號總部,最後再回到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捷運站附近工地置於指定地點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嗣在全家超商中和南勢角店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皓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佯稱可兼職賺外快,致告訴人謝皓瑋陷於錯誤,以上揭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4分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表示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不再回應告訴人謝皓瑋之事實。
3
告訴人藍文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佯稱要買商品、需要金流驗證,致告訴人藍文彬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皓瑋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在臉書求職網頁貼文截圖、告訴人藍文彬所提供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租借WeMo機車租賃紀錄暨本署檢察事務官以Google地圖查詢租還座標地點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睿數位字第202508-004號函暨所附被告租借Gogoro機車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陳聖文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藍文彬之犯罪所得18萬9,082元(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取得之報酬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出帳戶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1
藍文彬
113年11月28日19時20分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2
113年11月28日19時23分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3
113年11月29日0時48分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6元
4
113年11月29日0時49分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3元
5
113年11月29日0時50分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1元
6
113年11月29日0時51分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203元
7
113年11月29日0時55分
街口支付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萬9,960元

合計
18萬9,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