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1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78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法條部分刪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補充「被告余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承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
起訴書之論罪雖主張被告所犯本案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顯非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此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自應
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目前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告訴人至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有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轉帳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被告陳報之轉帳交易明細時間迄民國114年12月份,未一併陳報115年1月份之情形),而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2,000元(詳下述),其已給付
告訴人之款項已遠高於本案犯罪所得,
堪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有被告行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另被告關於洗錢之自白,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
和解,並於114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當日即已當場給付10萬元,剩餘15萬元則每月分期給付,足認被告已悔悟且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㈠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使之
偽造收據1紙(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並列印出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
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未經查獲
扣押,而被告陳稱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已連同詐欺款項一起交給上游(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則依被告所述之偽造工作證去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有極大機率已滅失(因被告早已被查獲,詐團顯無必要繼續留存被告之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一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遠高於此犯罪所得之賠償金,前已敘明,則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
犯罪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
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十、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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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紙 (日期:114年4月25日 金額:新臺幣50萬元 【上有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姜守正」印文各1枚】)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1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育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翰」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
車手」),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投資客服專員,向方正佯稱:必須先繳納帳戶資金保管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後才能將先前投資之資金出金取回云云,致方正
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余承育接獲暱稱「孟翰」之人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黌達公司)所屬專員,且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件(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方正而行使,並向方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50萬元,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黌達公司收據1紙,當面交予方正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黌達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黌達公司及方正。余承育再依暱稱「孟翰」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余承育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方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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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依「孟翰」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方正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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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余承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方正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方正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黌達公司工作證、收據截圖照片 | 證明告訴人方正遭詐欺之過程,並由被告余承育向告訴人方正收取現金款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黌達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紙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50萬元,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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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店區寶興市民活動中心)
| | | 黌達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姜守正」印文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