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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袖瑜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任凌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袖瑜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四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所載附表所列之帳戶,其中被害人陳任鴻所匯款項因受款銀行作業更正程序而遭全額退回原匯款帳號,故被害人陳任鴻因本案未受有損害等情,有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第2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許仕承、洪帆辰、翁慶豐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15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第57頁可稽,告訴人洪帆辰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許仕承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經被告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金融卡,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故認執行沒收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60號
  被   告 林袖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袖瑜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某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共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嗣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仕承、洪帆辰、翁慶豐、陳任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袖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
2、被告確有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告訴人許仕承於警詢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許仕承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洪帆辰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洪帆辰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4
告訴人翁慶豐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翁慶豐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5
告訴人陳任鴻於警詢之指訴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陳任鴻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確有將前揭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份,及被告之165反詐騙資料查詢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遭詐騙而提供前揭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是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遭詐騙
方式
匯入帳戶
1
許仕承
114年10月29日
14時48分許

8,400元
假交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2
洪帆辰
114年10月29日
20時44分許

2萬元
假交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3
翁慶豐
114年10月29日
15時21分許
3萬8,000元
假交友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4
陳任鴻
114年10月31日

1萬
(遭退回)
假交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