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燕華
被 告 廖翰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安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罰金。
廖翰均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而安通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
可證內容僅為:『水肥或尿糞等廢棄物(僅D-0104)』,並未包含污水處理,
詎廖翰均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範圍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更正為「而安通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許可證內容僅為:『水肥或尿糞等廢棄物(僅D-0104)』,並未包含污水處理,詎廖翰均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範圍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接受不知情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委託」更正為「接受不知情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委託」、第3至4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遊戲橘子公司地下3樓」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遊戲橘子公司地下3樓」;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113年12月下旬至114年1月上旬間」更正為「於113年12月下旬至114年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安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梁燕華、廖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安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廖翰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安通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被告廖翰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㈢被告廖翰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爰
審酌被告廖翰均身為被告安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專業廠商,應當熟稔並恪遵環保相關法規,竟明知其清除許可證並未包含污水處理,仍為圖一己之便,接受不知情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委託,抽取該公司之廢水;復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廖翰均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廖翰均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安通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本案,審酌本案清理廢棄物之規模、期間、情節、安通公司之營業規模等情,量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至被告安通公司既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被告廖翰均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在卷可查。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廖翰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廖翰均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廖翰均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廖翰均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翰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倘被告廖翰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翰均於偵訊時供稱:這次處理的是汙水池,共為3萬7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2頁),並有遊戲橘子公司與被告安通公司簽訂清潔維護合約1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
可憑,
此為被告廖翰均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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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 廖翰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廖翰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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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19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為
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翰均為安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應依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安通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內容僅為:「水肥或尿糞等廢棄物(僅D-0104)」,並未包含污水處理,詎廖翰均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範圍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接受不知情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委託,調派員工莊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罐式)大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遊戲橘子公司地下3樓,抽取該公司自設於陰井處之廢水至上開車輛罐體暫存,再於113年12月23日駕駛上開存有廢污水之車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2廠清理廢水後,抽取水肥或尿糞等廢棄物(僅D-0104)混入廢污水後,同日進入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污水廠水肥投入站處理。
(二)其後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13年12月下旬至114年1月上旬間,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在廢棄物代碼欄位輸入「D-0104」、廢棄物名稱欄位輸入「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清理方法欄位輸入「無經轉運」、儲存地點欄位輸入「無儲存」等不實紀錄。
嗣經民眾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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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是安通公司、惠安衛生服務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13年12月21日,其派遣車牌號碼000-0000(安通公司所屬清除車輛)、車牌號碼000-00(惠安衛生服務社所屬清除車輛)至遊戲橘子公司清理大樓B3停車場廢水池及污水池工程,安通公司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污水。 ⑵坦承本次遊戲橘子公司抽取之廢污水是混到南港202兵工廠的水肥一起進入迪化污水廠投肥,迪化污水廠有過磅大概4,090公斤,其再依據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清除紀錄表上之過磅單上網申報,透過安通公司的電腦上網申報,其沒有如實申報交給迪化污水廠之產源,還有遊戲橘子公司。 ⑶坦承是其負責簽約與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清理資料。 |
| | ⑴證明被告會指派其前往客戶之指定地點抽取水肥、通水管,再前往污水廠處理,於11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區000號之遊戲橘子公司旁,其等在抽取陰井凹槽裡之廢水、油污及水肥,其會前往該址抽取廢水、油污及水肥是被告派車,其才前往抽取及清洗。 ⑵證明安通公司之營運紀錄是由被告申報。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照片資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6日北市環廢字第1143002145號函暨檢舉資料、檢舉照片、遊戲橘子公司與安通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簽訂清潔維護合約、安通公司與惠安衛生服務社於113年1月1日簽訂工程協議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訪談(陳述)紀錄、113年12月23日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清除紀錄表、清除許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查核紀錄表、遊戲橘子公司地下3樓(廢污水池)、戶外(自設陰井)現場採樣情形。 | |
二、核被告廖翰均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等罪嫌。又其:
(一)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與申報不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安通公司因其為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而涉犯上開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本件報酬新臺幣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