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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明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93號
  被   告 詹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憲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堤緣雞塢餐廳負責人,應注意提供的餐食必須無任何傷害客人飲食安全疑慮之狀態,出餐前應保持餐具完整,以免混入不明異物,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餐盤破損,而逕將餐食放置其上,導致餐食混入陶瓷碎片,致前往消費餐食的何柏毅誤食餐食內之陶瓷碎片,而造成口腔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明憲之供述
告訴人何柏毅於案發時地反應餐點問題時,確實發現餐盤有破損並有陶瓷碎片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柏毅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口腔撕裂傷之傷害。
4
案發當時餐點照片2張
被告提供之餐點有混入陶瓷碎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蓋告訴論之罪,告訴人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何柏毅於偵查中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然據其告訴意旨可知僅係對上開時間、地點,指訴被告提供混有陶瓷碎片之餐食致告訴人食用後受傷乙事提出告訴,足認告訴人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表示請求訴追之意,即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雖表示提出傷害告訴,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跟被告無糾紛,是第一次到對方餐廳用餐,發生事情以後被告有向伊道歉,但未告知伊後續如何處理,伊認為店家態度不佳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隨機至被告店內用餐,衡諸常情,被告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陳述,經電話詢問告訴人表示,當時是警察給伊一個罪名伊就接受了等語,足認告訴人僅係單純有訴追之意,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既對於案發當下餐盤有破損一節並無爭執,又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足認餐盤破損係告訴人所造成,足認被告提供之餐食與告訴人受傷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指訴傷害罪嫌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