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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元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元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義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通訊行搶奪行動電話,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危害社會秩序,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搶奪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以及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二)查未扣案遭被告搶奪之行動電話1支,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乙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雖供稱將該物以7,500元之對價轉賣予他人,惟就上開物品之原價遠高於變賣價額,揆諸前開說明,為貫徹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行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被告變賣行動電話之行為,僅係遂行利得之手段,其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未製造金流斷點;由其金錢之流向,也難以認為被告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此部分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二)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33號
  被   告 邱義元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元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稱之)以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傷害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4年7月25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0室之「混3C」通訊行,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並要求該店店長𡍼詩妤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 13 PRO 128G行動電話供其觀覽後,趁𡍼詩妤操作計算機計算價格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即逃逸。嗣又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政有限公司,將上開行動電話以7,500元之對價,售予該公司店員郭靜樺,而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嗣𡍼詩妤報警究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𡍼詩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𡍼詩妤、證人郭靜樺警詢所述內容大抵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舊機回收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諸被告於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中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各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且其等犯罪之樣態密集頻仍,尤以財產類型犯罪為甚,此經查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昭然炯明,且前已有趁隙搶奪他人財物之劣跡此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惕悟從新,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亦其對於他人財產之顯失尊重,亦未能思以正當途徑謀求,難收矯治之效,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