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36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逸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11行「金融卡(含密碼),在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透過超商宅配寄出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更正為「金融卡,在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透過交貨便寄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並於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㈡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張家綺」均更正為「被害人張家綺」,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內所載「(提告)」亦刪除(因張家綺未提出告訴)。
㈢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
告訴人與佯稱「許慧怡」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刪除(因卷內並無此證據)。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因卷內並無此證據)。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受理詐騙炸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補充「被告邵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邵逸文為
幫助犯,考量其
幫助行為對
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客觀事實,且未明確表示否認涉犯本案起訴之罪名,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
堪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
犯罪所得,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名下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本案被害人,是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
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本案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
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
幫助犯及
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
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
洗錢之
幫助犯,前已敘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利益,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3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劭逸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1時2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前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在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透過超商宅配寄出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本案帳戶,該不詳成年人以劭逸文提供之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二、案經張家綺及吳昭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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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確有因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借款,為了讓他人製造虛偽金流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
| 被告與佯稱為民間借貸公司之「張宜鳳」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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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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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炸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二、核被告劭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違犯前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