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8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昀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黃李垣
給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謝昀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昀妍為
幫助犯,考量其
幫助行為對
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客觀事實,且未明確表示否認涉犯本案起訴之罪名,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
堪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
犯罪所得,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依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網銀代碼及密碼,致其名下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已與有到庭之
告訴人黃李垣達成
和解(其餘
告訴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未到庭),願分期
賠償告訴人黃李垣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堪認本案係一時失慮所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黃李垣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黃李垣之權利,爰
參酌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A所示內容
賠償告訴人黃李垣。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㈠本案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
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
幫助犯及
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
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
洗錢之
幫助犯,前已敘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利益,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A
謝昀妍應給付黃李垣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含最後一日當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918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妍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通訊軟體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王國基等人聯繫,並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法,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使之匯入前開帳戶內,而前開款項
旋遭提領或轉帳,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王國基等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國基、邱秀美及黃李垣訴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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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基、邱秀美及黃李垣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邱秀美、王國基與黃李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 佐證告訴人王國基、邱秀美及黃李垣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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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