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6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強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0時13分許」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0時24分許」、第4行「以剪斷水管方式」更正為「以切斷水管方式」、第6至8行「經環球商業大樓機電組長施養育發現後,告知現場仲量公司之管理人童彥琇後」更正為「經仲量公司機電組長施養育發現,並告知公司之管理人童彥琇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暨畫面截圖、失竊物品照片計11幀」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失竊物品照片計9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切斷水管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1,000元完畢
等情,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已賠償完畢,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在卷
可稽。其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
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把並未
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5863號
被 告 李自強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環球商業大樓外,乘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以剪斷水管方式,竊取物業管理之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量公司)所有放置於環球商業大樓外花圃之水管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經環球商業大樓機電組長施養育發現後,告知現場仲量公司之管理人童彥琇後,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彥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代理人施養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失竊物品照片計11幀,(四)被告賠償
告訴人1,000元之和解書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仲量公司損失,故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