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1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榮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
審酌被告竊取
告訴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1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榮於民國115年3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王唯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按壓該機車發動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嗣因王唯宇返回停車格時發現機車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尋獲該機車(業經發還王唯宇)。
二、案經王唯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家榮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到案時衣著外觀照片等
可佐,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11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型犯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