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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1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以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卓以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40號
  被   告 卓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 年4 月11日2 時
  4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4 巷110 號之東園
  公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品萱擺放於該處之包包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 元、動漫立牌1 個得手。
  以豪行竊後,為佯裝另有他人竊取財物,復於同日2 時40分
  許向吳品萱搭話,並佯稱有另名陌生男子停留在包包旁很久
  ,經吳品萱檢查包包內物品後,發現前揭現金、動漫立牌均
  遭竊,要求卓以豪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
  園街派出所報案,經警當場發現卓以豪外套口袋有現金露出
  ,即請卓以豪自行取出口袋內之現金3,200 元、動漫立牌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以豪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有打開被害人包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前揭現
金及動漫立牌都是伊自行
從口袋取出,但不是伊偷
的,動漫立牌是伊在路上
撿的,現金是伊跟「王大
哥」借的,伊不知道年籍
,也沒有聯絡方式,伊打
開被害人包包是要看裡面
有沒有重要物品云云。 
2
被害人吳品萱於警詢中之
證述         
證明被害人當天與友人在
公園聊天時,被告突然走
過來詢問旁邊放的包包是
否為其所有,並稱剛剛有
另名陌生男子站在包包旁
很久,若包包不是被害人
的,被告要將包包拿去派
出所,被害人即檢查包
包,發現包包已遭人打開
,且包包內之現金3,200 
元、動漫立牌1 個均遭竊
,後被害人請被告一起去
派出所報警,警方在被告
身上查扣之3,200 元、動
漫立牌1 個均為被害人所
有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自行從外套口袋
取出之現金3,200 元、動
漫立牌1 個,均為被害人
遭竊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