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4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以豪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卓以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
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
告訴人取回,故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6540號
被 告 卓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 年4 月11日2 時
4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4 巷110 號之東園
公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品萱擺放於該處之包包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 元、動漫立牌1 個得手。
嗣卓
以豪行竊後,為佯裝另有他人竊取財物,
復於同日2 時40分
許向吳品萱搭話,並佯稱有另名陌生男子停留在包包旁很久
,經吳品萱檢查包包內物品後,發現前揭現金、動漫立牌均
遭竊,
乃要求卓以豪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
園街派出所報案,經警當場發現卓以豪外套口袋有現金露出
,即請卓以豪自行取出口袋內之現金3,200 元、動漫立牌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有打開被害人包包之 金及動漫立牌都是伊自行 從口袋取出,但不是伊偷 的,動漫立牌是伊在路上 撿的,現金是伊跟「王大 哥」借的,伊不知道年籍 ,也沒有聯絡方式,伊打 開被害人包包是要看裡面 有沒有重要物品云云。 |
| | 證明被害人當天與友人在 公園聊天時,被告突然走 過來詢問旁邊放的包包是 否為其所有,並稱剛剛有 另名陌生男子站在包包旁 很久,若包包不是被害人 的,被告要將包包拿去派 包,發現包包已遭人打開 ,且包包內之現金3,200 元、動漫立牌1 個均遭竊 ,後被害人請被告一起去 派出所報警,警方在被告 身上查扣之3,200 元、動 漫立牌1 個均為被害人所 有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自行從外套口袋 取出之現金3,200 元、動 漫立牌1 個,均為被害人 遭竊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