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525號、113年度偵字第23256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3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A3為
謝昌宏友人,茲因謝昌宏與A02有債務糾紛,遂偕同A3及林恩竹(謝昌宏、A3及林恩竹人所涉犯重利、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謝昌宏、林恩竹所涉犯本案共同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62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7時2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2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之工作地點,並請A02上車協商清償債務事宜(林恩竹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02上車後,林恩竹駕駛上開小客車朝A02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詳細地址詳卷)租屋處行駛,謝昌宏在車內即要求A02應於今日清償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7萬元債務。A02見氣氛不對,嗣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待該小客車在其租屋處前停車時,乘隙從車內跑離並就近逃往蝦皮店到店商店請求店員協助。謝昌宏、A3、林恩竹明知A02無義務返回車內處理協商事宜,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聯絡,陸續從車內追出,並在該店內或試圖強拉A02上車,或以阻擋方式妨害A02離去,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店內有人見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查獲謝昌宏、A3及林恩竹仍在店內,循線查悉上情。
㈡同案被告謝昌宏、林恩竹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時之供述。
㈢蝦皮松菸旗艦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林恩竹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告訴人與謝昌宏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與謝昌宏、林恩竹就
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僅因謝昌宏與告訴人間因有債務糾紛,率而與謝昌宏、林恩竹為前揭強暴行為,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首揭地點,為此等強暴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謝昌宏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原諒被告所為,兼衡被告卷內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舖金融業務,目前與女友同住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經告訴人原諒被告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