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10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錩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
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1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錩對於無正當理由收取他人電信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李國維(
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李國維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士彧聯繫,並向黃士彧佯稱:下載「新騏股票」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黃士彧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SIM卡之網路登入網路銀行,再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士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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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申設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辯稱:伊在113年6、7月進入詐欺集團水房時,本案門號SIM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雙證件即遭黃秋融(另案偵辦中)直接拿走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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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手機門號網路登入IP位置 | |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SIM卡是在其進入水房時,遭黃秋融直接拿走等語。惟查:被告於另案中參與黃秋融所屬詐欺集團,並進入水房,
嗣更受黃秋融指示擔任
車手、收水、監控手等工作,期間更長達5個月之久,難認被告未曾懷疑本案門號會被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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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宏穎實業社) | 113年8月7日14時22分、4,800,000元 、陳信錩門號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明陽金屬有限公司) | 113年8月7日14時29分、5,258,060元、李榮富門號 |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詠美國際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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