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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睿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7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睿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5月間」更正為「114年5月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睿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1及2所示收據單及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惟念其年事已高,犯後坦認犯行,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已婚、現在監執行、喪偶、與子女無往來等生活狀況(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33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4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4年5月12日現金收據
1張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千千」印文1枚
2
114年5月7日現金收據
1張
「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3
永齡投資委託書
1張
(無)
4
工作證(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廖睿媛)
1張
(無)
 5
智慧型手機(三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6
藍芽耳機
1副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23號
  被   告 廖睿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睿媛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宇-劉育銓」、「劉育銓」、「LEO」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陳柔安,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2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避車彎處,交付30萬元,嗣由廖睿媛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元公司)「廖睿媛」工作證,及載有「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千千」印文各1枚之有價證券專用戶收據,再前往取款,向陳柔安出示該工作證,表示其係丁元公司員工「廖睿媛」,及出示前開有價證券專用戶收據,並由其填載收款金額,交予陳柔安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元公司、蔡千千。俟陳柔安交付30萬元時,廖睿媛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工作證、委託書各1張、收據2張、現金30萬元、三星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睿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柔安面交收取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元公司之廖睿媛工作證、載有「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千千」印文各1枚之有價證券專用戶收據及案發現場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取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惟對於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末扣案之工作證、委託書各1張、收據2張、現金30萬元、三星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 翊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