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文
被 告 黃鼎文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被 告 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朱耿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翁偉倫律師
李宇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15號、第17886號、第2132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4005號),本院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黃鼎文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二、白凱文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朱耿慶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四、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已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㈦2、所載頁數「第317至325頁」應予更正為「第917至9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本法
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藥事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藥事法第39條、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愛公司)販售之「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均為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定義之藥品,此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暨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11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0150235號函、114年5月23日衛部中字第1140121574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65號卷第59至61頁、第917至925頁);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1月28日前往被告天一愛公司檢查,並於檢查紀錄表上明確記載涉犯藥事法第83條,交由
被告白凱文簽名等節,
業據被告白凱文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328號卷第33頁),並有藥物食品化妝品檢查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他字第265號卷第43至44頁)。此外,被告黃鼎文、白凱文、朱耿慶均已知悉上開產品經判定為藥品
一節,業據
渠等於
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1328號卷第489頁、第493至494頁、第498頁),是渠等知悉上開產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渠等並未即時下架,接續以被告天一愛公司名義販售偽藥產品。是核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偽藥罪。另被告朱耿慶行為時係被告天一愛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朱耿慶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1328號卷第1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328號卷第335頁)。是被告朱耿慶因執行業務而犯販賣偽藥罪,被告天一愛公司應
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3條第1項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 ㈢
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多次販賣偽藥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當,均依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㈣
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惟渠等經衛生單位
查緝告知上開產品屬偽藥,卻未即時下架,仍以被告朱耿慶擔任代表人之被告天一愛公司名義販賣偽藥,損及我國藥品管理,更藉由屏蔽政府機關IP位置之方式阻撓檢警及行政單位調查,均應予非難;併考量
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併參以被告朱耿慶自述學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無收入,已婚,育有1名幼子,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白凱文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零售業,無收入,已婚,育有1名幼子,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鼎文自述學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已婚,育有2名幼子,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至100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四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㈥緩刑:
1、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考,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渠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
又為促使渠等能記取教訓,建立遵守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上開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若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則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分述如下: ㈠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以被告天一愛公司名義販賣偽藥之所得共計166萬4,410元一節,業據被告黃鼎文、白凱文、朱耿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328號卷第490頁、第494頁、第498頁),此乃渠等與被告天一愛公司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
於偵查中已全數繳回,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328號卷第559至5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天一愛公司所有,且為其代表人即被告朱耿慶與被告白凱文、黃鼎文供販賣偽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其中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部分,雖為被告白凱文、黃鼎文所有、供渠等討論偽藥之販售事宜、架設銷售網站等節,業據被告白凱文、黃鼎文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1328號卷第496至497頁、第492至493頁),與本案有相關,惟尚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販賣偽藥所用之物;另其他編號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 | |
| 1-1:經前.經後美妍精粹EX共39盒 1-2:經前.經後美妍精粹EX共10盒 2-1:經中舒孅精粹EX共40盒 2-2:經中舒孅精粹EX共5盒 3-1:愛好孕漢方備孕調理精粹EX共4盒 4-1:愛小月漢方產後調理精粹EX共53盒 4-2:愛小月漢方產後調理精粹EX共5盒 5-1:愛月內漢方草本坐月子30日調理組合4盒 6-1:月經調理sample共127組 6-2:月經調理sample共24組 7-1:補身精粹320包 7-2:補身精粹24包 8-1:經中舒孅精粹EX共3034包 8-2:經中舒孅精粹EX共80包 9-1:經前.經後美妍精粹EX共1340包 9-2:經前.經後美妍精粹EX共90包 10-1:淨化精粹280包 10-2:淨化精粹24包 11-1:養氣精粹301包 11-2:養氣精粹24包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328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41至147頁)。 |
| 13:天一愛公司營運文件1箱 14:Mac Book Pr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序號:G209P34R72) 15: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序號:HXK33TPF9) 16:會計資料光碟2片 17:白凱文筆記型電腦取證光碟1片 18:公司筆記型電腦取證光碟1片 19: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
| 1:月經調理體驗組1497包 2:愛月內1盒 3:經中.舒孅精萃EX共109盒 4:經前經後美妍精粹EX共111盒 5:NEW【愛小月】51盒 6:NEW【愛好孕】1盒 7:愛小月1盒
| |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328號卷第111頁、第169至17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代保管條(見偵字第21328號卷第163至165頁)。 |
| 8: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庫清單1張 9: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出貨歷程及天一愛2024合約報價電子檔(存在隨身碟)1個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328號卷第111頁) |
| 1:Samgsung S24 Ultr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2: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組)1台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328號卷第133頁) |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15號
114年度偵字第17886號
114年度偵字第2132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臺灣中藥典係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固有典籍,如相關中藥製品之成分與固有典籍中所記載之各藥帖之基準方成分相同,即屬藥事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藥品。如相關中藥製品之成分與固有典籍中所記載之各藥帖之基準方成分有所不同,屬於原先固有典籍基準方之加、減方時,則須進一步判斷該藥品變動之藥材種類比例。如該藥品變動之藥材成分未達基準方藥材種類占比之2分之1以上,則屬中藥基準方之加減方,將直接遭判定為藥事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藥品;如該藥品變動之藥材成分達基準方藥材種類占比之2分之1以上時,需進一步判斷中藥在該產品中之比例,以認定是否屬於藥事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藥品。另若該產品係將中藥材加上雞、鴨、魚等肉類食材進行燉煮,則屬於食補之範圍,並不受我國藥事法之管理。
二、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透過陳慧娟取得【愛小月】產品組合內之「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及【月經調理】產品組合內之「舒孅精萃」、「美妍精萃」之藥液成分及比例後,由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製造「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之藥液,待藥液製作完畢後,再將藥液送至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果汁濃縮液添加進藥液內以增加產品之適口性;另外由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製造「舒孅精萃」、「美妍精萃」之藥液,待藥液製作完畢後,一樣將藥液送至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果汁濃縮液添加進藥液內以增加產品之適口性。待「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等產品製作完畢後,由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以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透過黃鼎文申設之非爾沃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架設之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及MOMO、PCHome、蝦皮等管道銷售予消費者,並於【愛小月】之產品銷售及介紹頁面中要求消費者須按照一定之療程順序飲用,同時向消費者宣稱飲用後可協助小產之女性將惡露(惡露係指產後陰道所排出的分泌物,含有子宮裡的胎盤碎片、血球、胎膜、胎便或毛髮等)排乾淨之醫療效能;另於【月經調理】之產品銷售及介紹頁面中亦要求消費者須按照一定之療程順序飲用,始可達調理月經之功效。
三、依「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外包裝所記載之藥液成分內容及衛生福利部所
鑑定之結果,「淨化精萃」之藥液中含「當歸、川芎、丹參、赤芍、益母草、乾薑、炙甘草」等中藥材成分;「養氣精萃」之藥液中含「當歸、川芎、黃耆、芍藥、熟地黃、茯苓、白朮、炙甘草、大紅棗、枸杞子、黨參、肉桂、人參」等中藥材成分;「補身精萃」之藥液中含「黃耆、白朮、黨參、熟地黃、當歸、芍藥、茯苓、川芎、桂枝、炙甘草、大紅棗、枸杞子、黃精」等中藥材成分;「舒孅精萃」之藥液中含「當歸、川芎、赤芍、桃仁、乾薑、炙甘草、益母草」等中藥材成分;「美妍精萃」之藥液中含「當歸、川芎、黃耆、芍藥、熟地黃、茯苓、白朮、甘草、紅棗、枸杞、肉桂、人參」等中藥材成分。而依臺灣中藥典之記載,生化湯之基準方為「當歸、川芎、桃仁、黑薑、炙甘草」;十全大補湯之基準方為「茯苓、白朮、人參、熟地黃、白芍、炙甘草、黃耆、肉桂、當歸、川芎、生薑、大棗」,「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經衛生福利部依前開標準判定後認為,「淨化精萃」、「舒孅精萃」均為生化湯基準方之加減方,「養氣精萃」、「補身精萃」、「美妍精萃」則均為十全大補湯基準方之加減方,均屬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定義之藥品。
四、衛生福利部遂於113年11月間透過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發文予非爾沃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要求將「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等產品下架,同時告知前開商品均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進行管理。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又於113年11月28日前往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辦公室內進行查緝,並於檢查紀錄表上明確記載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違反藥事法第83條販賣偽藥之規定。惟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於113年11月28日知悉「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業經衛生福利部認定為藥事法所定義之藥品,且知悉前開產品均未依藥事法第39條及相關規定申請藥品許可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義之偽藥後,仍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繼續透過官方網站及MOMO、PCHome、蝦皮等管道銷售「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等產品,且為避免遭檢、警及行政機關查緝,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我國政府機關之IP位置資訊,透過屏蔽我國政府機關之IP位置,以阻止相關執法人員進入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網站調查其等是否有繼續銷售偽藥產品,直至113年12月19日始將「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等產品全數下架,
惟於此期間內共已銷售高達新臺幣(下同)166萬4,410元之偽藥產品。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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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朱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4年度偵字第17886號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7頁、第107頁至第120頁、第139頁至第143頁) | 1、供稱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由伊負責融資財務業務,被告白凱文負責公司營運,被告黃鼎文則負責行銷,惟公司內產品販售之決策伊、被告白凱文及黃鼎文均會參與之事實。 2、坦承知悉「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之濃縮液內含有中藥成分,而「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之藥液配方是由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且在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始銷售「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前天一藥廠就已經銷售前開產品多年之事實。 3、坦承伊與被告白凱文、黃鼎文於113年11月底就已經陸續接到各地衛生局之函文,且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之函文中就已經知悉「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遭判定為藥品,惟仍持續販售至113年12月19日始將產品下架,並於114年1月後還有私下將偽藥產品銷售予親友之事實。 |
| 被告白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4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633頁至第645頁;114年度偵字第13315號卷第6頁至第19頁、第303頁至第318頁、第345頁至第349頁) | 1、坦承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由被告朱耿慶擔任代表人,處理行銷、人事業務;被告黃鼎文負責行銷業務;伊則負責生產、客服、通路等業務,且伊及被告朱耿慶、黃鼎文均會參與產品規劃程序之事實。 2、坦承知悉「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之藥液內含有中藥材,且當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1月28日前往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緝前就已經知悉前開產品遭判定為藥品,惟仍持續販賣至113年12月才將產品下架,待下架後仍於114年1月間將偽藥產品私下銷售予親友之事實。 3、供稱由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製造「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之藥液,待藥液製作完畢後,再將藥液送至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果汁濃縮液添加進藥液內;另外由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製造「舒孅精萃」、「美妍精萃」之藥液,待藥液製作完畢後,一樣將藥液送至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果汁濃縮液添加進藥液內之事實。 4、坦承於知悉「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被認定為藥品後,在香港架設Ladyherbs網站,將我國消費者引導至Ladyherbs網站下單,再將偽藥產品寄回國內,以此規避相關法規,並有成功以前開方式將產品售出之事實。 5、坦承於113年11月28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緝時,給予之收執聯上有明確寫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事實。 |
| 被告黃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4年度偵字第13315號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83頁、第303頁至第318頁、第335頁至第338頁) | 1、坦承於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負責行銷業務,並有參與經營之事實。 2、坦承對外銷售時有表示「愛小月」產品可幫助排除惡露,「月經調理」產品可協助紓緩經前症候群,並於113年年初就已經衛生局告知此種用字涉及影射療效之事實。 3、坦承於113年11月28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緝前就已經知道「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遭判定為藥品,但因為前開產品之營業額不少,故未即時下架,直至113年12月19日才將產品下架之事實。 4、坦承有依被告白凱文指示將載有炙甘草成分之相關產品標示下架,因炙甘草並非藥食同源所 列舉之中藥材,並在將產品標示移除後繼續販售相關偽藥產品之事實。 5、坦承於113年12月19日將產品下架後,仍有私下將【愛小月】產品組合販售予朋友之事實。 6、坦承有將公家機關之IP位置封鎖使政府機關人員無法觀覽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網站之事實。 |
| (114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551頁至第557頁) | 證稱「淨化精萃」、「舒孅精萃」為生化湯基準方之加減方,「養氣精萃」、「補身精萃」、「美妍精萃」則為十全大補湯基準方之加減方,均屬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定義之藥品之事實。 |
| 1、證人陳慧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張皓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13315號卷第273頁至第285頁) | 證稱「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之藥液是由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再將藥液送至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味,且在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始販售「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前,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已經透過天一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多年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妝品檢查紀錄表1份 (114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有於113年11月28日前往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查緝,並在紀錄表上明確記載涉犯藥事法第83條,且被告白凱文當天有在現場之事實。 |
| 1、衛生福利部113年11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0150235號函文1份(114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2、衛生福利部114年5月23日衛部中字第1140121574號函文1份(114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317頁至第325頁) | 認定「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均為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定義之藥品之事實。 |
| 「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表1份 (114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 「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內含有之當歸、川芎、桃仁、黃耆、芍藥、熟地黃、茯苓、白朮、炙甘草、黨參、肉桂、人參均非藥食同源之中藥材之事實。 |
| 1、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之銷售畫面擷圖28張(114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83頁至第111頁) 2、MOMO購物網頁面截圖14張(114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177頁至第191頁) 3、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文章頁面及DCARD業配文擷圖16張(114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617頁至第632頁) | 1、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有透過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銷售「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之事實。 2、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有透過MOMO販售「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之事實。 3、於【愛小月】產品組合之銷售頁面訂定服用「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之順序、天數,制定出15日、30日之療程之事實。 4、於【月經調理】產品組合之銷售頁面訂定服用「舒孅精萃」、「美妍精萃」之順序、時機之事實。 5、於文章中表示「淨化精萃」還有益母草可協助「排除產後瘀血」,並表示【愛小月】產品可協助排惡露之事實。 |
| 「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產品資料表1份 (114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126頁至第139頁) | 1、「淨化精萃」藥液含有「當歸、川芎、丹參、赤芍、益母草、乾薑、炙甘草」等中藥材之事實。 2、「養氣精萃」藥液含有「當歸、川芎、黃耆、芍藥、熟地黃、茯苓、白朮、炙甘草、大紅棗、枸杞子、黨參、肉桂、人參」等中藥材之事實。 3、「補身精萃」藥液含有「黃耆、白朮、黨參、熟地黃、當歸、芍藥、茯苓、川芎、桂枝、炙甘草、大紅棗、枸杞子、黃精」等中藥材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數檢驗報告書1份 (114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695頁) | 「舒孅精萃」中實際含有之中藥材成分為「桃仁」,惟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之產品標示卻刻意記載為「核桃仁」,以謊稱此為食品 而非中藥材成分之事實。 |
| 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5張 (114年度偵字第21328號卷第391頁至第463頁) | 1、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知悉如遭衛生福利部判定產品為藥品須直接停售之事實。 2、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0月30日即告知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已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為藥品之事實。 3、被告白凱文於113年11月21日要求將含有「炙甘草」產品資訊之相關內容均撤下之事實。 4、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於檢警查封所有偽藥產品前將產品自倉庫移出,並在知悉相關產品遭判定為藥品後,透過架設香港Ladyherbs網站,再引導我國消費者至Ladyherbs網站下單,並將偽藥產品寄回國內,試圖規避在我國銷售偽藥一事,且有成功以此方式銷售至我國國內之事實。 5、被告朱耿慶、黃鼎文在知悉相關產品遭判定為藥品後,仍有分別於114年1月8日及114年2月3日銷售偽藥產品給親友之事實。 6、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我國政府機關之IP位置,藉以將我國政府機關之IP封鎖,使調查受阻,同時將可瀏覽官方網站之消費者引導至Ladyherbs網站繼續販售偽藥產品之事實。 |
| 自113年11月28日起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官方網站、MOMO及蝦皮銷售含有「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產品之銷售統計資料1份 (114年度偵字第21328號卷第529頁至第545頁) | 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於知悉「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遭判定為藥品後仍持續販售至113年12月19日始下架,期間之偽藥產品銷售額共166萬4,410元之事實。 |
| 1、透過本署電腦及個人手機進入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之過程錄影檔 2、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114年度偵字第21328號卷第547頁至第554頁) | 透過本署電腦進入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便隨即遭跳轉封鎖,禁止進入該網站;惟透過個人手機進入同一網站即可順利瀏覽網站內容之事實。 |
二、核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係基於單一之販售偽藥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依接續犯一罪論處。又被告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朱耿慶因執行業務,並以被告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偽藥,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故就被告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10倍以下之罰金。
三、請審酌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於113年11月28日後即知悉「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等產品業經衛生福利部判定屬於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定義之藥品,並知悉前開產品均未依法申請藥品許可證,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義之偽藥,惟仍不願即時下架,而繼續將前開產品販售予消費者,甚至透過架設香港網站之方式,透過海外網站之名義在我國國內繼續銷售偽藥,以嘗試規避藥事法之相關規範,更藉由屏蔽政府機關IP位置之方式阻撓檢警及行政單位調查其等犯行,以利其等繼續從事本案違法行為,顯見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於
犯後不知悔改,視我國國民健康為無物,為其等個人私利持續販售偽藥予我國民眾。惟於偵查中,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終坦承犯行,知所悔誤,並已於偵查中繳回本案全數之犯罪所得166萬4,410元,此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證。遂請考量前開一切情狀,對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量處適當之刑。
四、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於113年11月28日後透過天一愛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MOMO及蝦皮銷售含有「淨化精萃」、「養氣精萃」、「補身精萃」、「舒孅精萃」、「美妍精萃」之產品,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66萬4,410元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朱耿慶、白凱文、黃鼎文生產前開產品及所生之其餘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中已揭示之「
總額原則」,故認不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