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望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65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望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論處。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福廣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人員為上開
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行為,對
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甫經輸入該等檢疫物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非鉅,
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之
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
按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
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之牛肉乾3包,業經主管機關已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
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憑(見
偵查卷第5頁),不予宣告沒收。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
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736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望明知牛肉乾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之檢疫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該等檢疫物業已採取禁止輸入之檢疫措施,亦知悉不得擅自輸入該等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仍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福廣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BY/13/472/EQ2NP),以此方式將牛肉乾3包輸入我國境內。嗣上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高雄關人員檢視貨物發覺可疑後開箱查驗,始發現其內為本案檢疫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知悉本案牛肉乾為大陸地區所產仍訂購並輸入我國之事實。 |
| 本案檢疫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114年1月21日防檢高政字第1142052376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13年12月24日(113)高業二萬海快移字第151號函文及所附資料、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訂購牛肉乾截圖1張、陳述意見書各1份、本案檢疫物照片8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
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
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
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
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
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
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
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
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