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泰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欣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簡秀娟,並持甩棍在告訴人車前、駕駛座旁叫囂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言語恐嚇、以甩棍叫囂等行為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當庭表示無賠償能力,告訴人則表明欲請求新臺幣【下同】17萬餘元之賠償等語),兼衡告訴人庭稱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至4萬多元、須扶養罹病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3、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0595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泰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其後由簡秀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停等紅燈之際,以甩棍敲擊簡秀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輛共4次,並出言恫稱:「看三小」、「出來」等語,再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持甩棍在簡秀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駕駛座旁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方式恐嚇簡秀娟,使簡秀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簡秀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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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伊趕著去接客,是趁紅燈空檔下車詢問告訴人,沒有以甩棍敲擊告訴人之車窗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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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敲擊告訴人車輛,告訴人準備報警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欣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經查,依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僅能佐證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簡秀娟為恐嚇犯行,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壅塞或損壞道路等致生往來危險之情形,核與刑法185條公共危險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