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61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
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
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製作提供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予面交
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
扣案被告於本案負責製作之「現金保管單」,因毫無實際
價值且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是難認有何刑法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瑩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
旋支付」、「楊昀浩」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予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
嗣謝子瑩與「凱旋支付」、「楊昀浩」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向林歐準施用假投資之
詐術,致林歐準
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
復於112年11月21日,由謝子瑩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現金保管單予面交車手「楊昀浩」,由「楊昀浩」假冒「如億投資」職員,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林歐準收取現金新臺幣23萬元,並將該現金保管單交予林歐準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實際存在之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再由「楊昀浩」以不詳方式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方自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上採獲謝子瑩之指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歐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子瑩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歐準於警詢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偽造之112年11月21日現金保管單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採證照片簿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凱旋支付」、「楊昀浩」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犯罪工具予面交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
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均屬重大,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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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1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 | 112年11月21日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