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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祥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9行「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補充「被告吳冠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認罪,是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固因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有所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涉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因未慎選工作而參與了詐欺集團之犯罪;並考量其所為係轉交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並非幕後策劃詐欺行為或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約定交款之人,惡性相較之下較輕微;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115年3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和解時即依約定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悔悟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4萬元,前已敘明,堪認被告已悔悟且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因同類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案自不能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所得(見偵卷第30頁、第160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21號
  被   告 吳冠祥




  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祥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十三」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十三」、洪雅喬(警方另行查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anil_0329」、「外務客服富昌證券」、「W」、「瑞興咖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接收提款車手提領之金錢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報酬為一單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於facebook上投放股票操作之免費課程活動廣告,經黨育騰瀏覽並留言後,即於113年8月4日晚上10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傑達智信」向黨育騰佯稱可在傑達智信公司之APP開通外資帳戶,並投入資金獲利,但因資金龐大無法使用轉帳入帳戶,只能面交云云,再由洪雅喬依「anil_0329」、「外務客服富昌證券」之指示,於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向黨育騰佯稱自己為傑達智信公司業務「曾怡佳」,並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以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即收據)以及該公司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予黨育騰,致黨育騰陷於錯誤,而交付裝有42萬元之包裏交予洪雅喬,洪雅喬收受上揭包裏後,自包裏內取出報酬及雜支8,000元後,搭乘計程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車,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將裝有餘款41萬2,000元之包裏置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6巷18弄之花圃內,再由吳冠祥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至該花圃取走上揭包裏後,於不詳時地交給「W」及「瑞興咖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黨育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冠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吳冠祥於113年7、8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十三」之成年男子介紹撿包裏的工作,約定1單報酬200、300元之事實。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0日下午2時17分,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6巷18弄之花圃內,取走另案被告即證人洪雅喬置於該處之包裏後,交付給「W」及「瑞興咖啡」之事實。
2
告訴人黨育騰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傑達智信」之對話紀錄截圖58張、蓋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曾怡佳」簽名及蓋印手印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1紙、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黨育騰先在facebook上瀏覽廣告並留言後,即有LINE暱稱「傑達智信」向其佯稱可在傑達智信公司之APP開通外資帳戶,並投入資金獲利,但因資金龐大無法使用轉帳入帳戶,只能面交云云,後自稱傑達智信公司業務「曾怡佳」之人,於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並交付由蓋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曾怡佳」簽名及蓋印手印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蓋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李明真」印章與簽名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裝有42萬元之包裏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即證人洪雅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即證人洪雅喬依「anil_0329」、「外務客服富昌證券」之指示,於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傑達智信公司業務「曾怡佳」,並交付「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裝有42萬元之包裏予洪雅喬,洪雅喬收受上揭包裏後取出報酬及雜支8,000元,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車,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將裝有餘款41萬2,000元之包裏置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6巷18弄之花圃內,嗣由被告取走該包裏,期間均有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控,被告也認識監控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截圖25張
證明另案被告即證人洪雅喬於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受裝有42萬元之包裏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車,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將裝有餘款41萬2,000元之包裏置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6巷18弄之花圃內,嗣由被告取走該包裏,期間均有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冠祥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