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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賴冠瑋


            王品倫


            林奕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61號、第3365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4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A03、A04、林奕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林奕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5、132頁)」、「中山二派出所偵辦妨害秩序案件譯文1份(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A02、A03、A04、林奕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4人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審酌本案係被告A02與龍昇酒店之店內人員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4人方起意聚集滋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又被告A02、A03、A04固分別持棒球棍、斧頭、甩棍、辣椒水等物欲砸店洩憤,但即遭員警攔阻制止,被告林奕成則持塑膠椅砸1樓泊車櫃檯而連帶傷及在場警員,惟其等均未再持之傷害其他人,可認被告等人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其等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五、被告A04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審交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A04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認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A02、A03、A04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6頁),其等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4人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2、A03、A04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被告A02、A03、A04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13頁及偵卷第150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塑膠椅1個,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棒球棍2支
2
辣椒水1罐
3
甩棍1支
4
斧頭1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61號
                  114年度偵字第33651號

  被  告 A02


       A03


       A04


       林奕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A02、A03、A04、林奕成因A02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龍昇酒店內飲酒時與店內人員發生衝突,竟基於妨害秩序犯意之聯絡,共同至A03所駕駛之RFT-0821號租賃小客車之停車地點,取出預藏並於車內、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斧頭、甩棍及客觀上傷害人體危險之危險物品辣椒噴劑等物後,於同日凌晨5時前後,公然聚眾並攜帶上述兇器、危險物品前至上開酒店樓下衝入1樓內欲至龍昇酒店砸店洩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內以強制力攔阻制止,惟林奕成仍公然下手施暴,持塑膠椅砸1樓泊車櫃檯且連帶傷及在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丁昇重(調派圓山派出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A03、A04、林奕成上揭共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A02、A03之證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球棒2支、甩棍1支、斧頭1把、辣椒水1罐;
 (三)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內監視器及執勤警員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得之影像;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洪偉軒、李庭文及同分局建國∕圓山派出所警員丁昇重製作之職務報告;
 (五)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A02、A03、林奕成之自白及被告A04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A02、A03、A04、林奕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4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同攜帶兇器、危險物品犯上述之妨害秩序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4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10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A04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請審酌A02、A03、林奕成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達悔意,惟被告A04則仍狡辯犯行等情,就被告A02、A03、林奕成3人部分,量處較輕之刑,被告A04部分,請酌情量處較重之刑。扣案之球棒2支、甩棍1支、斧頭1把、辣椒水1罐為被告A02、A03、A04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