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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2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73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75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113年度偵字第2392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張泰麗、李林蓮、陳娟娟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收據壹紙、「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李鴻源」工作證三紙、手機貳支、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113年度偵字第2392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39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914號審理,而該三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就附件一、二、三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核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就附件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件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泰麗、李林蓮、陳娟娟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2號解筆錄(見本院113審訴字第1256號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於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13審訴字第2245號卷第3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於114年8月11日成立之解筆錄(見桃院114審金訴字第1766號卷第111頁)可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16626卷第18頁、偵23923卷第10頁、第147頁、偵36639卷第11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收據、「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一份、「李鴻源」工作證三紙係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本案款項時,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之物,連同扣案手機二支,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收據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被告陳稱該等文件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諭知偽造印章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鄭東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款項
主文欄
 ⒈
張泰麗
20萬元
楊景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⒉
李林蓮
30萬0153元
楊景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陳娟娟
25萬元
楊景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張泰麗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張泰麗。
2
李林蓮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李林蓮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李林蓮指定之帳戶。
3
陳娟娟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陳娟娟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陳娟娟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
  被   告 楊景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程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泰麗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嗣張泰麗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投資新臺幣20萬元云云,而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月26日9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前,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楊景程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取得「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鴻源」識別證及該公司之現儲收據後,再往上址向張泰麗收取上開款項,惟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張泰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人員,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取得投資公司識別證及現儲收據後,再於113年4月26日9時1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
前,與告訴人張泰麗見面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張泰麗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扣案被告擬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現儲收據、扣案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鴻源」識別證;
4、相關監視器錄影及警方現場蒐證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嗣告訴人察覺係屬騙局之情況下,在警方協助下備妥相關款項,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自稱「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鴻源」而到場收款之被告楊景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景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扣案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及白色iPhone手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時,用以取信被害人或聯繫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3號
  被   告 楊景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程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楊景程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林蓮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並以LINE暱稱「李欣茹」、「黃錦川」、「明麗投資客服」等名義,陸續向李林蓮佯稱:在明麗投資網站集資投資炒股,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李林蓮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4月18日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楊景程於113年4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先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含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明麗投資」印文、偽簽「李鴻源」簽名及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再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前往李林蓮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李鴻源」,向李林蓮收取30萬153元,並交付假收據予李林蓮而行使之。楊景程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李林蓮,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林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景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景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林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林蓮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假工作證及假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取款後離去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9號
  被   告 林封儀



        楊景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封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48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景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廖淑妤」、「業務培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向陳娟娟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面交收取現金等語,致陳娟娟陷於錯誤。嗣林封儀、楊景程分別於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含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緯城公司」印文、偽簽「陳瑞德」、「李鴻源」簽名及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陳瑞德」、「李鴻源」,向陳娟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陳娟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娟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封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不實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⑵報酬為日薪3,500元之事實。
2
被告楊景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不實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⑵報酬為月薪4萬至5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娟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上開詐術,因而在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
5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4月19日之車行記錄
被告楊景程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面交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寶山街門市內監視錄影器畫面
被告林封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面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林封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楊景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被告2人既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文件上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封儀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楊景程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為795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查被告林封儀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有收取詐欺集團本件給予之報酬3,500元;被告楊景程擔任監控車手任務,尚未取得酬勞即遭查獲,此均據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即被告林封儀受有犯罪所得為3,5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緯城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緯城公司」印文、「陳瑞德」、「李鴻源」印文及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陳娟娟
假投資

楊景程
113年4月19日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25萬元
2
林封儀
113年4月23日17時24分許
330桃園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