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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55、2219、3374、33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學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5、22行所載「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1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各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上開4罪,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13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綜合斟酌被告各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林志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林志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林志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林志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林志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晚間11時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4年2月5日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4年4月24日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遭本署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8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見林志學形跡可疑而盤查其身分,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有多筆毒品刑案紀錄,復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㈢及㈣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施用毒品時間均忘記等事實。
 2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3)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4)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7)
被告之尿液經4次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