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55、2219、3374、33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學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
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5、22行所載「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1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7月3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
施用毒品罪經
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則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
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13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復綜合斟酌被告各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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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志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志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志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志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晚間11時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4年2月5日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4年4月24日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遭本署
通緝而為警
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8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見林志學形跡可疑而盤查其身分,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有多筆毒品刑案紀錄,復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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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 上揭㈢及㈣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施用毒品時間均忘記等事實。 |
|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3)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4)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7) | 被告之尿液經4次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