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宗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方式,詐得
告訴人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可稽,迄今僅部分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10萬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完全履行
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
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
其胞弟王明郎(另為
不起訴處分)身分,使用不知情之薛月琴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可代操投資期貨指數,每週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話術詐騙劉月英,致劉月英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至16時25分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依指示將現金10萬元以自動櫃員機(ATM)存入王明宗指定帳戶內,嗣劉月英及其家屬余沛真查覺有異,要求返還10萬元投資款,王明宗竟籍故施延後失去聯繫,余沛真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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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冒名「王明郎」並借 用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前揭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間及被告與告訴人前夫余致祥間之LINE對話截圖 | |
|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期貨公司)114年10月9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40000049號函 | 證明永豐期貨公司客戶王美珠於113年6月至12月間並無交易紀錄,足認被告辯稱:「係代告訴人操作台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且使用其胞姐王美珠永豐期貨公司之期貨帳戶下單等語」不實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 證明被告曾冒名「王明郎」名 義,偽簽「王明郎」署名、 偽造「王明郎」指印及虛偽開立本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
背信罪嫌乙節,然本件被告於收款之時,即已具有不依約代操期貨投資之詐欺犯意,應逕論以詐欺取財罪,無再論以是否該當背信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