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35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昇犯
業務侵占罪,共三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王家誼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黃鴻昇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更正為「黃鴻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補充「被告黃鴻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㈠
核被告黃鴻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3次犯行之時間均不密接,且告訴人匯款之原因亦不同(3次均請被告代購不同之物品),是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不能就此3次犯行逕論以接續犯之1罪,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當庭更正主張本案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為用以購買家具,竟擅自挪作他用,且未依約代購家具,復未能歸還全部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涉及本案犯行前,僅於將近40年前有一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之前案紀錄,該案於執行完畢後
迄本案犯行為止之約30年間,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又本案被告挪用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多用於其家具公司之營運,尚非用於不正當之用途,可認被告係為維持公司營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
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調解成立,雖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尚未給付,惟被告今後仍須按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分期履行賠償,若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勢必實質上影響被害人獲償,並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足以對被告之自新產生不利影響,有過苛之虞。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
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黃鴻昇應給付王家誼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8月至116年7月,按月於每月5日(含當日)前給付2萬元;於116年8月至117年7月,按月於每月5日(含當日)前給付3萬元;於117年8月至118年7月,按月於每月5日(含當日)前給付4萬元;應於118年8月至119年7月,按月於每月5日(含當日)前給付5萬元;應於119年8月至120年7月,按月於每月5日(含當日)前給付6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昇為卡利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利諾公司)之負責人,卡利諾公司之業務為販售家具或代顧客向國外廠商訂購家具,故黃鴻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鴻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緣王家誼於民國111年間,因有從歐洲訂購家具之需求,遂與黃鴻昇洽談後,於同年111年6月7日11時17分許,由母親譚穗明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黃鴻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委請黃鴻昇向國外廠商代購衣櫃3組,惟黃鴻昇因卡利諾公司周轉狀況不佳,竟於同日21時2分許,從彰化銀行帳戶轉匯20萬元至卡利諾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同日21時3分許,從彰化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81500號帳戶),供卡利諾公司給付員工薪水、房租,未替王家誼代購櫃子,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二)王家誼於同年9月28日9時47分許,由譚穗明匯款定金142萬8,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委請黃鴻昇向國外廠商代購櫥櫃6組,黃鴻昇竟於同日21時53分許,從彰化銀行帳戶轉匯80萬0,015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於同年9月29日22時20分許,從彰化銀行帳戶接續轉匯10萬0,015元至不知情之伍曉勇之金融帳戶,以向伍曉勇償還私人款項;於同日22時21分、22時22分許,轉匯10萬元、40萬元至卡利諾公司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81500號帳戶,供卡利諾公司給付員工薪水、房租,未替王家誼代購櫥櫃,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三)王家誼於113年12月5日10時58分許,由譚穗明匯款定金56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委請黃鴻昇向國外廠商代購「Hästens」手工床墊,黃鴻昇竟於同日16時9分許,從彰化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22000號帳戶);再於同年12月6日14時4分許,從彰化銀行帳戶接續轉匯6萬元至彰化銀行22000號帳戶,供卡利諾公司給付員工薪水、房租,未替王家誼代購床墊,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家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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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錢進來公司,要付員工薪水、租金,不是我們都不能拿來付這些東西。這件應該算是代買,我把王家誼的順位往後延,我沒有和她說我把錢拿去公司資金周轉等語。 |
| (1)告訴人王家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提出之卡利諾公司訂貨單3份(告證3、5、7號) (4)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3份(告證4、6號) (5)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 (1)告訴人委由被告之卡利諾公司代購國外家具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於114年間房屋裝潢完畢後,被告即需交付告訴人所訂購之家具,惟告訴人遲遲未收到家具之事實。 (4)告訴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後,款項 旋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相同業務侵占犯意,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侵占告訴人委由母親匯入之款項,行為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妥當,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