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群
黃大璽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健群犯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黃大璽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李健群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黃大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李健群、黃大璽之犯罪手段為「...在未繳納停車費之情況下,『以強行將車輛開過擋板,致收費設備
錯誤驗證之不正當方法』,即於附表一、二所示離場時間,逕行駕車離去」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然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為前提,至若行為人係以不正方法對自動付款設備或收費設備非法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未對自然人有何欺詐行為時,則其「對機器詐欺」行為固應審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或刑法第339之2之罪名。查本案停車場屬升降板式停車場,入出口未安排任何管理人員,亦未設置管理車輛進出之自動設備,係以各別劃定停車格內檔板升降進行計時,再將計時結果傳送至場內繳費機器結算金額收費,有本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8311卷第59至62頁),被告2人入場停車至駛離過程,從未與停車場員工接觸,自無對人施用詐術之可能,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2人並經本院告以上開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2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在同一地點,接連以不正方式獲取免支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基於同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無意願給付停車費用,仍未依停車場使用規則以不正方法獲得免繳停車費用利益,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2萬5,000元調解成立,然迄未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李健群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汽車買賣工作、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黃大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祖母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至46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高低、被告2人當庭自述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分別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利益,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群、黃大璽均明知將車輛停放在皇家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所經營「Times林森五條通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停車場)後,須至本案停車場內繳費機繳納停車費用,待停車格內檔板下降後,始得駕車離去,且明知其等自始即無繳納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停車費之意,竟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李健群於附表一所示入場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進入本案停車場停放,並在未繳納停車費之情況下,即於附表一所示離場時間,逕行駕車離去,以該等方式詐得停放車輛
無庸繳納停車費之不法利益(即如附表一停車費金額欄所示)。
㈡黃大璽於附表二所示入場時間,駕駛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進入本案停車場停放,並在未繳納停車費之情況下,即於附表二所示離場時間,逕行駕車離去,以該等方式詐得停放車輛無庸繳納停車費之不法利益(即如附表二停車費金額欄所示)。
嗣因皇家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A02經其他客人告知本案停車場內檔板設備毀損,其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上開情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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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李健群於附表一所示入場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進入本案停車場停放,並在未繳納停車費之情況下,即於附表一所示離場時間,逕行駕車離去,且其無法提出本案停車場內繳費機故障無法繳費之相關證據資料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黃大璽於附表二所示入場時間,駕駛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進入本案停車場停放,並在未繳納停車費之情況下,即於附表二所示離場時間,逕行駕車離去,且其無法提出本案停車場內繳費機故障無法繳費之相關證據資料之事實。 |
| |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為皇家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Times林森五條通停車場」為皇家開發經營有限公司所經營。 ⑵告訴人經其他客人告知本案停車場內有檔板設備毀損之狀況,其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李健群、黃大璽有上開停放車輛未繳納停車費即行駕車離去之情況,因而分別受有無庸繳納如附表一、二停車費金額欄所示停車費之不法利益。 |
| | 證明以下事實: ⑴車牌號碼000-0000、ATF-7978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李健群所使用。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大璽所使用。 |
| |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健群於附表一所示入場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進入本案停車場停放,並在未繳納停車費之情況下,即於附表一所示離場時間,逕行駕車離去。 ⑵被告黃大璽於附表二所示入場時間,駕駛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進入本案停車場停放,並在未繳納停車費之情況下,即於附表二所示離場時間,逕行駕車離去。 |
二、核被告李健群、黃大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被告李健群如附表一所示、黃大璽如附表二所示前後停放車輛未繳納停車費即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詐欺得利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李健群、黃大璽本案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其等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健群、黃大璽本案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惟觀諸本案卷附證據資料,被告李健群、黃大璽本案行為均係在停放車輛後未繳納停車費即逕行駕車離去,並非以不正方法利用本案停車場內繳費機之漏洞,佯裝有繳納停車費後,始行駕車離去,在此情況下,自難認已該當刑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而其等於案發過程中,雖有假裝至繳費機繳納停車費之行為,然此舉既未實際操作自動收費設備,亦難認得以該等罪責相繩,是應認其等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因被告李健群於附表一編號3、12、16、20、30所示、黃大璽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離場時間駕車離去時,有損壞停車格內檔板設備之行為,而認其等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李健群、黃大璽上開犯嫌,如成立犯罪,
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健群、黃大璽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6月1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4年6月23日新北板民字第1142040989號函1份暨所附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2份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該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縱告訴人有於同年月27日復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然其
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既已於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送達本署時生效,要無從事後再具狀撤回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